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明福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謝世瑩律師
鍾凱勳 律師上訴人 曾元正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上訴人 洪鴻瑜 即被告被告 林進福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8號,中華民國97年
7月29日、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第22067號、第22466號、第22698號、第2422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7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6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明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定執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福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曾元正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明福(綽號「 大衛 」)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93年7月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與綽號「 楊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福覓得人頭配偶 曾德松 ,曾德松即與陳明福、該綽號「楊哥」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曾德松前往大陸地區與 葉莉 辦理結婚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葉莉進入臺灣地區,並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曾德松作為代價,謀議既定,曾德松即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5年11月28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6年3月21日)與葉莉至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與葉莉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葉莉取得成為曾德松形式上之配偶之身分。曾德松隨即返臺,持此大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公證書,於95年12月11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曾德松續於同日即95年12月31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葉莉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移民署經面談等調查程序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使葉莉得以於96年6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曾元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琳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之人,約定由無結婚真意之曾元正前往大陸地區與 陳菊香 辦理結婚事宜,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菊香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曾元正經該「陳琳」女子之安排,由曾元正於95年3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5年3月22日與陳菊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與陳菊香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而使陳菊香取得成為曾元正形式上之配偶之身分。曾元正隨即返臺,持此大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公證書,於95年4月3日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曾元正續於95年4月3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等,向移民署申請陳菊香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移民署經面談等調查程序後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使陳菊香得以於96年4月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曾元正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仍於96年4月9日,由曾元正持前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洪鴻瑜於91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明福(媒介性交營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94年年底設立貴族(或名紐約)應召站,用以媒介大陸地區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嗣於95年5、6月間邀請與其同具前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之洪鴻瑜(代號18,綽號「大尾」)擔任車頭,負責搭載應召女子,向搭載應召女子之車伕收取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並僱用同具犯意聯絡之 黃瀞慧張芳瑜陳麗芬 (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1年2月,緩刑2年、1年,緩刑2年確定)分別自95年年中某日起、96年2月間某日起及自96年5、6月間起擔任應召站機房(俗稱內機),用以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電話,於確定性交易金錢、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機房指派車伕搭載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至各該旅館或民宅從事性交,俟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報酬,繳交負責載送之車伕,再由車伕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8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其中支付車伕每日3,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金錢作為媒介性交之代價,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車頭洪鴻瑜(俗稱收書包),陳明福等人另邀集同具前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集合犯意之犯意聯絡之 卞志誠 (自96年8月底某日起分別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小玉 及COCO等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詹詠棋 (自96年5月中旬某日,經陳明福引介擔任應召站之車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林世澤 (自9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小茜 」,原審通緝中); 吳建龍 (於96年10月17日搭載陳菊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蔡厚德 (於96年10月19日即查獲日搭載印尼籍女子DAENAH,花名「 小涵 」,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永和市○○○市○○區○○路某處,得款8,600元,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賴雲隆 (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負責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娜娜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柯岳廷 (自96年6月底7月初受雇於應召站,搭載 黃素連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 包春魁 (自96年10月初某日負責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周土鑾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擔任車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紅莉 」(葉莉)、「 紅伶 」、「 寶寶 」、「 雪兒 」、「 龍兒 」、「 豆豆 」、「 晴兒 」、「 圓圓 」、「小紅」、「 小雨 」、「 瑤瑤 」、「小玉」、「COCO」、「小茜」、「娜娜」( 袁海英 )、「小涵」(DAENAH,印尼籍)、「 玲玲 」(黃素連)、「 香香 」(陳菊香)、「 玉兒 」( 趙秀美 )、周土鑾、 范氏裏 (越南籍)等人前往各地旅館從事性交易。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明福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該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非可僅憑負責偵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認該自白出於陳述人之自由意志,遽採為判決基礎。且縱令被告或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審中復為同一自白,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於警詢之指證與偵審時相符,尚不能據以推定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9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經查,被告陳明福於96年10月19日4時40分許,因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為警查獲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訊時固曾自白辦理大陸地區女子葉莉(紅莉)假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警詢自白係遭警方脅迫所致。經本院傳喚當時訊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藍大山 到庭作證,其雖證稱並無脅迫被告自白,以及訊問過程之錄音並無中斷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惟偵訊人員惟恐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不可能為脅迫被告之證言,檢察官雖已指出上揭證明之方法,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法認為已足證明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本院為徹底保障被告之人權,認檢察官就該警訊自白既無法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明方法,足使本院獲致被告之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心證,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即應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中加以排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明福部分:訊據被告陳明福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大陸女子葉莉不是伊引進臺灣地區,而係由綽號「楊哥」所引進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葉莉,係伊找朋友曾德松當人頭老公,答應給曾德松每月3萬元(由葉莉支付),而葉莉來臺後,應該還伊18萬元,由每天上班從事性交易之報酬中扣除,須扣完才能正常領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
82頁;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洪鴻瑜於偵查中陳稱:葉莉係被告陳明福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㈡第87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葉莉與被告曾德松結婚、離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移民署96年12月5日檢送大陸地區人民 葉莉之 入境面談資料各1份、海基會96年12月28日函送曾德松與葉莉向海基會申辦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及曾元正身分證影本各1件、移民署96年12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葉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4頁;96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㈠第144頁至第145頁;原審卷㈠第
103頁至第107頁、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曾德松之證詞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云云,自不足取。再依證人曾德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福並未陪同伊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在臺灣方面係由伊自己辦理手續,在大陸方面係綽號「楊哥」之人負責接應,另於大陸地區結婚手續及請客之費用均係由該綽號「楊哥」之人所支出,但伊係透過被告陳明福之介紹,並告知伊到大陸要找「楊哥」辦理本件假結婚,被告陳明福還送伊到機場坐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至第150頁反面)。顯見本件藉由證人曾德松與葉莉假結婚而將大陸地區女子葉莉引進臺灣之事,係由被告陳明福與綽號「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陳明福覓得曾德松作為人頭配偶,另該綽號「楊哥」之男子則負責辦理假結婚及引進「葉莉」之其他相關事宜。是被告陳明福除尋找曾德松擔任假老公外,並要求曾德松赴大陸時與該綽號「楊哥」之男子接洽,而葉莉經由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後,復進入被告陳明福旗下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如此相互勾稽,被告陳明福於本件顯非僅單純擔任介紹或幫助之角色,至多僅能認為被告陳明福並非「首謀」,然仍無法卸免被告陳明福與該綽號「楊哥」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
(二)至被告陳明福上訴意旨另以:伊雖於96年10月19日警詢時自白有以曾德松充作人頭老公,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葉莉進入臺灣,伊即為葉莉之經紀人等語,並於嗣後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前述相同內容之自白云云,惟伊於96年10月19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時,該分局員警即以若其不配合交代引進之大陸地區之女子等案情,將要牽連其女友一同偵辦等語,脅迫 伊自白 犯罪,伊因不願殃及無辜女友,始反於真實而為前開自白;又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相同自白,係為換取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然為徹底保障被告陳明福之人權,本院並未採用被告陳明福於警詢之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陳明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為換取短暫具保停止羈押,而放棄為自己自清並免於往後恐長期身陷牢獄之災之辯駁,殊難想像,要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陳明福於97年1月31日經原審以97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得以提出2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後,被告陳明福於97年2月1日具保停止羈押(見原審卷㈠第
199頁),嗣至97年7月16日原審辯論終前仍坦白認罪,顯見所辯為停止羈押始承認犯罪云云,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福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元正部分:訊據被告曾元正對於其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陳菊香,以假結婚名義申請來臺,又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菊香間之婚姻係屬虛偽,另以前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藉以核發戶籍謄本等情,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422
1號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陳菊香於警詢時證稱:與曾元正結婚後,未曾住在一起,亦無行房之紀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相符。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5日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陳菊香之入境面談資料各1份、海基會96年12月28日函送曾元正與陳菊香向海基會申辦結婚公證書之驗證申請書、公證書及曾元正身分證影本各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陳菊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來台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等件(96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㈠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3頁、第12
4頁至第1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元正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元正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鴻瑜部分:訊據被告洪鴻瑜對於其與被告陳明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95年5、6月間起,開始擔任貴族(或名紐約)應召站之車頭,主要負責搭載應召女子,並向搭載應召女子之車伕收取應召女子交付之性交易所得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㈠第43頁;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03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趙秀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洪鴻瑜為96年10月19日接送伊前往指定地點賣淫之司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㈠第85頁);共同被告張芳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鴻瑜係貴族(或名紐約)應召站接送賣淫女子之司機,並負責收帳及送帳,被告洪鴻瑜之代號為「18」;伊知道公司有「 可鑫 、小涵、玉兒、玲玲、 紅玲 、豆豆、寶寶、雪兒、圓圓等」應召女子,公司之司機數量不詳,只要小姐向公司機房報上班,都有司機接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㈠第25頁至第36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14頁);共同被告黃瀞慧於警詢證稱:
賣淫女子所得都交給 阿文 (被告洪鴻瑜),由各司機與阿文約定地點後交付,阿文收到錢後會與大衛(陳明福)連絡,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㈠第44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16頁);共同被告吳建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鴻瑜之代號為「18」,負責收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18頁);共同被告 柯建岳 於偵查中證稱:看過代號為「18」之被告洪鴻瑜,收的錢都交給被告洪鴻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20頁);共同被告陳明福於警詢中證稱:並不是所有接送應召小姐之司機皆有見過,因為大部分司機都是被告洪鴻瑜在管理,被告洪鴻瑜代號為「18」,綽號為「文哥」、「阿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59頁;96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第84頁);共同被告賴雲隆於警詢證稱:其從事車夫之工作,係受雇於代號為「18」之男子,賣淫所得都係透過阿文轉交給應召站等與(見96年度偵字第23710號卷第9頁、第12頁);共同被告陳麗芬於偵查中證稱:性交易所得全部交給司機,司機會把錢交給代號為「18」之男子,至於多少錢代號為「18」之男子會跟晚班對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第73頁);共同被告詹詠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受雇於陳明福與被告洪鴻瑜之車伕,小姐應召所得扣除自己工資及小姐所應得部分外,其餘皆交給被告洪鴻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0頁);證人林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應召所得扣除司機費外,其餘皆交給被告洪鴻瑜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第19頁、第51頁);共同被告卞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應召所得係與代號「18」之男子(即被告洪鴻瑜)約定地點交付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466號卷第15頁)大致相符;另共同被告包春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充當應召站車扶之事實,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原審卷㈡第104頁);共同被告蔡厚德於警詢時亦供稱:伊自96年10月18日經朋友介紹赴應召站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賣淫,伊代號為62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㈠第62頁),而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犯罪(見96年度偵字第21963號卷㈡第17頁;原審卷㈡95頁),且由被告洪鴻瑜於警詢時之供詞、證人張芳瑜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明福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㈠第34頁;96年度偵字第22698號卷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13頁),足認本件除查獲之應召小姐及車伕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可鑫」等不詳姓名之女子擔任應召工作,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擔任載送應召女郎之車伕職務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卷5宗、證物袋1袋(內含:每日上工小姐日報表、媒介阿姨名冊及公司總帳冊)、機房查扣行動電話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6年10月19日臨檢紀錄表、證物照片、綽號 秋姐 (陳麗芬)機房小姐房屋租賃契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6幀、警方查獲應召站聯絡電話簿、綽號秋姐(陳麗芬)記帳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SIM卡及交易所得現金照片、大陸女子袁海英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女子袁海英居留證、袁海英性交易相關證物照片、袁海英使用和信、遠傳電信易付卡資料查詢、移民署96年8月21日函送大陸人士袁海英申請來臺資料、查獲大陸女子 陳品珍 與證人 張浩然 性交易現場圖及證物照片等件(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㈠第
177頁、第224-1頁、第243頁至第264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卷㈡第63頁;96年度偵字第220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3頁;96年度偵字第24221號卷第65頁;96年度偵字第23710號第50頁至第54頁;96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㈠第33頁、第34頁、第55頁至第73頁、第130頁、第131頁、第
189頁至第226頁;97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在卷可資相佐。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鴻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鴻瑜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一)核被告陳明福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陳明福與綽號「楊哥」之人及曾德松等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陳明福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明福就同案被告曾德松、葉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嫌即乏證據證明,然依檢察官認被告陳明福所涉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罪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曾元正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正元前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云云,惟被告曾元正自承所收取2、3次共約7萬元,係陳菊香交付作為家用,並無長期收錢之事,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元正有按月由陳菊香處收取報酬之事實,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元正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綽號「陳琳」之女子間;又其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陳菊香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元正所犯上開2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被告曾元正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將前揭「配偶」係被告曾元正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陳菊香之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曾元正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准其進入臺灣,內政部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採審查制度,由移民署受理申請審查,此觀該辦法第4條、第16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移民署是否准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有准駁之權,非謂一經申請即予以登載,故此部分不能令被告曾元正負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元正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雖另認被告曾元正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云云,惟被告曾元正僅單純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曾元正有明知陳菊香從事性交易而與同案被告陳明福等人媒介營利之事實,此部分犯嫌亦難以證明,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曾元正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洪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洪鴻瑜多次共同反覆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等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分別以上述抽頭方式營利,顯見被告洪鴻瑜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洪鴻瑜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包括一罪。被告洪鴻瑜與陳明福、柯岳廷、張芳瑜、黃瀞慧、陳麗芬、吳建龍、蔡厚德、卞志誠、詹詠棋、賴雲隆、包春魁、林世澤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車伕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鴻瑜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陳明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明福與綽號「楊哥」之人及曾德松等3人間就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審酌,未於犯罪事實內認定該綽號「楊哥」之成年男子為共犯,且僅於判決理由內概論被告陳明福與「人蛇集團成員」成員成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陳明福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明福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定執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明福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論罪科刑,並獲得緩刑之寬典,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本不佳,未幾多時,又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之正確性,與上訴後飾詞圖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原審認被告曾元正、洪鴻瑜等2人罪證明確,分別依臺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被告曾元正部分);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漏列第3款)(被告 洪鴻諭 部分)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元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國家安全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得利益,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元正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並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而被告曾元正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告洪鴻瑜之素行,其不圖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以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而從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按其分工事項,從事期間、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鴻瑜有期徒刑1年2月。另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陳明福、柯岳廷及其他共犯所有,供共同被告陳明福等人犯媒介性交以營利罪之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押之物,或屬應召女子所有,而非屬被告洪鴻瑜或共犯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另吳建龍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陳品珍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交易所得2,600元,或屬應召女子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以及賴雲隆持有應召站成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非證明前述應召站成員犯罪所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洪鴻瑜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具體說明刑法第57條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另被告曾元正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考慮給予其緩刑宣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曾元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曾元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進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福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結婚名義申請來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人,由被告林進福於94年8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8月22日與趙秀美(業經遣返出境)在山東省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被告林進福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被告林進福、趙秀美於西元2005年8月22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4年11月22日發給趙秀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趙秀美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5年1月6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書於95年1月16日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趙秀美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因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遣返後復於96年9月12日再度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旋即至被告陳明福所經營之貴族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因認被告林進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進福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之通聯紀錄、結婚登記資料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林進福雖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大陸女子趙秀美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並返回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及向境管局申請趙秀美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媒介性交以營利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辯稱:伊與趙秀美係於網路上認識,與趙秀美間之婚姻確屬真實,且趙秀美於離家前均與伊同居於家中,伊不知趙秀美離家賣淫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與趙秀美係於網路上相識約7、8個月後,於大陸公證結婚,並於趙秀美老家附近餐廳宴客(共辦酒席10桌),婚後趙秀美總共來臺2次,第一次係於95年1月6日,而於96年4月1日返回大陸,復於96年9月12日再次入境,來臺期間伊有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予趙秀美使用,趙秀美來臺期間係與伊同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尚有其弟弟及弟媳同住,趙秀美因吵架離家出走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㈠第101頁至第105頁;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㈡第20頁至第2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趙秀美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進福係伊老公,記得林進福係0000年0月出生,生肖屬老鼠,與林進福係於上網交友時認識,相處7、8個月後,於94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安市辦理結婚,當時有辦理宴客,在臺灣則未宴客,宴客時有10桌左右,家裡父母親、弟、妹及親戚均有參加,嗣後由林進福協助辦理來臺相關事宜,其2人是真正結婚,伊於95年1月6日第一次以團聚名義來臺,總共來臺二次。結婚後第一次來臺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2樓與老公前妻所生之兒子一起居住、第二次則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與老公及其弟、弟媳同住。家中沒有室內電話,係以老公林進福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因伊電話是林進福拿給伊使用,所以不知是以何人名義申請等語(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㈠第82頁至第8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林進福前開所述,並非全不可信。
(二)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文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告林進福,因為當時在飯店查到伊太太趙秀美賣淫,查獲後有提解趙秀美回樹林分局訊問,提訊後交由被告林進福帶回。被告林進福領回趙秀美後,伊雖未到被告林進福家中查訪,但有打電話確認被告林進福確實與趙秀美共同居住,因伊有請被告林進福拿電話給趙秀美接聽,伊確認確為趙秀美之聲音,忘記曾撥打幾次電話,但打電話時,趙秀美都在家(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反面至第至第13
3頁);證人即被告林進福之母親 林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林進福是伊兒子,知道林進福有與大陸女子趙秀美結婚,伊有拿30萬元給被告林進福赴大陸辦理結婚事宜,趙秀美來臺後,住在蘆洲市○○路,與林進福前妻所生之兒子住在一起。趙秀美大概是96年2、3月間返回大陸,趙秀美第二次來臺時,係住在蘆洲市○○路○○巷○○號2樓,與被告林進福及弟媳共同居住。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住在民權路2樓期間,伊若有煮飯會叫趙秀美來吃,或是時間到了,趙秀美就會過來吃,趙秀美平常都講國語,伊講台語,趙女之大陸腔調很重,所以趙秀美講的話伊都聽不懂,趙秀美也聽不懂伊講的話,只會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第13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進福之子 林智傑 於原審院審理時亦證稱:父親林進福娶大陸新娘趙秀美回來後,有與伊同住,當時住在信義路,詳細地址已經忘記,該處共有2間房間,趙秀美是與伊父親同住一個房間。伊於96年9、10月間從信義路搬到民權路4樓與奶奶同住,趙秀美第二次來台時應該還是住信義路那邊,後來有從信義路搬過來。趙秀美跟伊同住期間,有與伊交談,趙秀美並無經常出門,父親亦曾與趙秀美一同出遊逛街。
伊於95年時,就讀三民國中,大概是二年級,沒有去補習,下課之後直接回家,於95年或96年間與趙秀美幾乎天天見面,並與趙秀美一起吃過飯,趙秀美會做整理廁所等家務,父親與趙秀美間感情還不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等語,彼此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確有同居一處,至為明確。
(三)又經勘驗被告林進福提供其與趙秀美出遊之VCD光碟,畫面中被告林進福與該女子有互動,不時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舉動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出遊之VCD光碟畫面照片4幀、及林進福與趙秀美出遊泰山之照片4幀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0頁),足認證人林智傑前開所述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感情不錯等情,並非子虛。再佐以同案被告陳明福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趙秀美好像是真結婚進來臺灣地區,因為經紀人將應召小姐寄放伊成立之應召站時,會將每位應召小姐之情形,如經濟經況如何等情形告知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㈡第82頁至第84頁),益徵趙秀美應非以假結婚之進入臺灣地區屬實。是被告林進福前揭所辯,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進福申請趙秀美來臺後,確實同住一處,共營夫妻生活,顯見被告林進福當時係以真結婚之意與趙秀美結為夫妻,並由被告林進福在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聲請趙秀美入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趙秀美之入出境查詢、戶籍登記、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林進福有在臺灣申請結婚登記,並聲請趙秀美以探親名義來臺之事實,不能證明其2人間之婚姻係屬虛假。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林進福有為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進福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進福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林葉、林智傑上開證述之情節以觀,證人林葉身為被告林進福之母親,就被告與趙秀美2人嫁娶之事不僅未曾參與媒妁、論聘,亦未曾與趙秀美父母親戚有所謀面,且證人林葉、林智傑於趙秀美在臺期間,鮮有交談、互動,其2人對於趙秀美在外賣淫一事,更漫不在乎,皆未見有何羞愧之情,有悖於趙秀美乃被告林進福迎娶嫁入林家,並有意使其與證人林葉、林智傑成為一家人之常情,是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是否真存有結婚之主觀意念已非無疑。(二)觀諸趙秀美再次來臺後與被告林進福間之通聯紀錄情形,其2人於趙秀美入境後即無任何通話聯繫,倘被告林進福與 趙秀真 有情感,且被告辯稱趙秀美係與其爭吵方離家走云云,然衡諸夫妻間本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縱偶有爭辯,被告林進福亦當有所忍讓或再三去電求和,豈有遇有爭吵即任由趙秀美離家,且未再聞問之理,此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一)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結婚之後,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且證人林葉、林智傑與趙秀美之間,確有上開互動,僅彼此間言語隔閡,溝通稍有困難等情,均如前述,檢察官認其等間鮮有互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林進福係30餘歲之成年男子,本次係再次結婚,其與母親林葉又未共同居住,以現今社會親情淡薄、家人互動不若從前之情況,又趙秀美係大陸地區人士,與臺灣在地域上確有區隔,往來確屬不便等情而言,被告未請其母親林葉參與媒妁、論聘、或與趙秀美家人謀面,尚非不能想像。再檢察官並未特別針對趙秀美賣淫之事詢問證人林葉、林智傑2人有何感受,竟認林葉、林智傑對於趙秀美在外賣淫一事,漫不在乎,未見羞愧之情,自屬臆測,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林進福之認定。(二)依卷附之被告林進福於96年9月10日至96年10月20日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資料所示,趙秀美於96年9月12日再次入境至其於同年10月19日遭警查獲之前,被告林進福確曾多次撥打趙秀美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達27次之多,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林進福於趙秀美再次來臺後與趙秀美之間並無聯絡等情,自非真實。再夫妻間之爭吵本屬常事,相互禮讓以求復合雖屬自然,然甚多怨偶因此離家而從此音訊全無,甚或以離婚收場者,亦所在多有,然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林進福須一人忍讓或再三去電向趙秀美求和,尤不能以被告林進福有無忍讓求合,遽而推論被告林進福與趙秀美間之婚姻是否真實。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扣押物持│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號│有人││││├─┼────┼────────────┼──┼───────────┤│1│陳明福│ANCALL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GPLUS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2│洪鴻瑜│寶華銀行存摺( 周家宏 )│一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彰化銀行存摺( 鄭玉蕊 )│一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安泰銀行提款卡│一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電話本│一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租屋單收據│一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二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96年10月14日││38條第1項第2款│││├────────────┼──┼───────────┤│││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五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96年10月15日││38條第1項第2款│││├────────────┼──┼───────────┤│││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二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96年10月16日││38條第1項第2款│││├────────────┼──┼───────────┤│││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四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96年10月18日││38條第1項第2款│││├────────────┼──┼───────────┤│││便條紙電話聯絡本│一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ANCALL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含SIM卡0000000000)││38條第1項第2款│││├────────────┼──┼───────────┤│││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含SIM卡0000000000)││38條第1項第2款│├─┼────┼────────────┼──┼───────────┤│3│張芳瑜│96年8月1日至96年10月18日│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帳冊(大表)││38條第1項第2款│││├────────────┼──┼───────────┤│││總帳冊│一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旅賓館名冊│一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機房查扣行動電話│二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⒈NOKIA,門號0000000000│五支│38條第1項第2款││││(含SIM卡)││││││⒉NOKIA,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⒊NOKIA,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⒋NOKIA,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⒌NOKIA,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⒍MOTOROLA,門號00000000││││││77(含SIM卡)││││││⒎MOTOROLA,門號00000000││││││21(含SIM卡)││││││⒏MOTOROLA,門號00000000││││││55(含SIM卡)││││││⒐MOTOROLA,門號00000000││││││51(含SIM卡)││││││⒑NOKIA空機(無門號及SIM││││││卡)共12支││││││⒒MOTOROLA空機(無門號及││││││SIM卡)共4支│││││├────────────┼──┼───────────┤│││媒介阿姨表冊│一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4│黃瀞慧│MOTOROLA行動電話A732(銀│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MOTOROLA行動電話(黑)│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SIM卡(0000000000)│一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5│柯岳廷│LG行動電話│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38條第1項第2款│││├────────────┼──┼───────────┤│││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0000000000)││38條第1項第2款│││├────────────┼──┼───────────┤│││現金新臺幣│一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八千│38條第1項第3款│││││六百││││││元││││├────────────┼──┼───────────┤│││名片│六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6│吳建龍│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7│蔡厚德│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一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7)││38條第1項第2款│││├────────────┼──┼───────────┤│││便條紙│一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金新臺幣│五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六百│38條第1項第3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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