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97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6之1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4月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香雞排店門口旁,徒手竊取丙○○置放該處供經營香雞排所用之塑膠箱子15箱,又於97年4月18日凌晨1時12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塑膠箱子4箱,得手後均供己經營電宰雞肉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並有上揭時間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2片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洪欣悅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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