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60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債權人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債務人 王金源 即畯溢實業社(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GB0000000」號之支票,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之註記,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有無向付款銀行提示前開支票後,債權人已具狀表明,因其他先到期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已遭退票,故並未就前開支票再向付款銀行提示。惟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前開支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是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此4紙支票對債務人之票款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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