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誠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鄭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7日17時許,在 曾素貞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曾素貞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在 陳新妮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住處鐵窗後攀爬侵入其內,竊取陳新妮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正德消防器材行,見該器材行防火巷內之窗戶未上鎖,即攀爬侵入其內,並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壤抽屜,竊取 官成峰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後得手後離去。
鄭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後,部分花用、部分物品變賣得現後用以還債,均花費殆盡。
二、案經曾素貞、陳新妮、官成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誠所犯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誠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6至
16、254-1至256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5號卷第94至96、101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貞、陳新妮、官成峰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許伊蘋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見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6至48、95至102、188至189頁),另有曾素貞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5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作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採證及陳新妮遭竊物品照片共3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122張、作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官成峰之遭竊現場照片
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3張、案發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7日刑生字第1070034383號鑑定書(見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第49至94、103至187、190至222、
264至266頁)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鄭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犯罪時地、被害人亦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竟又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等居住之不安全感,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宥諒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子女、目前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之扳手1支及螺絲起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無事實證明上開扳手及螺絲起子均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至1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所得/犯│數量│價值(新臺幣)│││罪所用之物│││├──┼──────┼──┼────────┤│1│戒指│1只││├──┼──────┼──┤││2│玉鐲│1只│50000元│├──┼──────┼──┤││3│項鍊│數條││├──┼──────┼──┼────────┤│4│現金││20000元│├──┼──────┼──┼────────┤│5│螺絲起子│1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犯│數量│價值(新臺幣)│││罪所用之物│││├──┼──────┼──┼────────┤│1│金飾禮盒│3盒│19000元│├──┼──────┼──┼────────┤│2│金色手錶│3支│39000元│├──┼──────┼──┼────────┤│3│白色手錶│1支││├──┼──────┼──┼────────┤│4│手鍊銀飾│1對│130000元│├──┼──────┼──┼────────┤│5│金項鍊掛金綴│3條││││子│││├──┼──────┼──┼────────┤│6│金項鍊│1條│14000元│├──┼──────┼──┼────────┤│7│ 潘朵 拉手鐲│1只││├──┼──────┼──┤30000元││8│珍珠金鍊│2條││├──┼──────┼──┼────────┤│9│銀飾│1對│3490元│├──┼──────┼──┼────────┤│10│金項鍊│1條│7400元│├──┼──────┼──┼────────┤│11│金手鐲│1只││├──┼──────┼──┼────────┤│12│金戒指│3只││├──┼──────┼──┼────────┤│13│香奈兒金項鍊│1條││├──┼──────┼──┼────────┤│14│現金││11000元│├──┼──────┼──┼────────┤│15│扳手│1支││└──┴──────┴──┴────────┘附表三:
┌──┬──────┬──┬────────┐│編號│犯罪所得/犯│數量│價值(新臺幣)│││罪所用之物│││├──┼──────┼──┼────────┤│1│現金││280000元│├──┼──────┼──┼────────┤│2│螺絲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