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天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4罪,各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二部分,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另以
100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⒋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
2.、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表】┌─────────────┬─────────────┬─────────────┐│編號│⒈│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及│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減得之刑│││├─────────────┼─────────────┼─────────────┤│犯罪日期│99.05.28│99.05.29│├─────────────┼─────────────┼─────────────┤│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31號│99年度簡字第567號││實├──────────┼─────────────┼─────────────┤│審│判決日期│99.07.30│99.08.31│├──┼──────────┼─────────────┼─────────────┤│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31號│99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確定日期│99.08.30│99.10.25│├──┴──────────┼─────────────┼─────────────┤│備註│屏東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1015│屏東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1088│││號(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字第│號(高雄地檢100年執更字第│││567號、編號1-2號罪定刑為1│567號、編號1-2號罪定刑為1│││年6月)│年6月)│└─────────────┴─────────────┴─────────────┘┌─────────────┬─────────────┬─────────────┐│編號│⒊│⒋│├─────────────┼─────────────┼─────────────┤│罪名│贓物│強制性交│├─────────────┼─────────────┼─────────────┤│宣告刑││││及│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2年││減得之刑│││├─────────────┼─────────────┼─────────────┤│犯罪日期│99.03.15後某日│99.05.22│├─────────────┼─────────────┼─────────────┤│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51號│99年度偵字第11110號│├──┬──────────┼─────────────┼─────────────┤│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96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9│101.10.22│├──┼──────────┼─────────────┼─────────────┤│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9.05│101.12.20│├──┴──────────┼─────────────┼─────────────┤│備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4553號│102年度執字第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