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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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