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86號、99年度偵字第34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第735號、第87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把、鋸條貳條,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肆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之廢棄「來來遊樂區」,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鋸1把(含鋸條),以上開鐵鋸鋸斷鋼筋之方式,竊取再興球場所有之插立於泥土內之鋼筋共26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正將上開鋼筋搬運上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鐵鋸1把、鋸條2條,以及上開竊得之物(已由 盧廷龍 領回),始知上情。
二、丙○○於99年3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之榮民醫院旁之河堤公園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或「 阿飛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引擎號碼:YLN331GDA02862號,係乙○○所有,於99年3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旁停車場內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的犯罪意思,以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芳」或「阿飛」之成年男子購買該車。嗣於99年3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贓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段98之2地號之「揚運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時,為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經警於同日前往上揭資源回收廠實施查贓,而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輛(已由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施用毒品部分:
(一)丙○○前於97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4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羊喜窩之廢棄「來來遊樂區」內,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的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用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大茅埔43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13日晚上10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大茅埔43號的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道路上,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故買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甲0000000000、證人即揚運企業社負責人 柯俊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鐵鋸1把、鋸條2條、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1公克可資佐證。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幀、揚運企業社廢棄物品回收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查。
六、被告於98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84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
七、又被告於99年1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9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八、再被告於99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
4月21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鋸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以鋸斷堅硬之鋼筋,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核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二)1、2⑵、3共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二)2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1罪、故買贓物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被告丙○○前曾①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4月3日確定;②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2月22日確定;③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5月5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8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方式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未以正途取得汽車使用,竟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及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4.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鐵鋸1把、鋸條2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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