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辛○○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43號、第2391號、第2394號、第5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在新竹市○○○街○○○巷○○號1樓之「栩悅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與甲○○均明知辛○○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甲○○、辛○○3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由甲○○向丙○○仲介辛○○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於民國97年5月初某日,先由丙○○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廣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中公司)辛○○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繼而丙○○、甲○○、辛○○3人共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前,由丙○○及甲○○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816之2號土地及同段233號建號之房屋)交與辛○○簽名,丙○○再將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綵君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丙○○並於97年5月9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辛○○確實欲購買上開房地且有按月繳付貸款之能力,而於97年6月13日撥款房屋貸款622萬元及信用貸款37萬元至辛○○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廣中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嗣丙○○再將所貸得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與甲○○作為仲介辛○○擔任人頭之佣金,甲○○則轉交5萬元與辛○○作為擔任人頭之酬勞。
二、丙○○、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己○○、丁○○3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5月間某日,先由丙○○依己○○之指示,以1萬2,000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先生」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浦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浦豐公司)丁○○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繼於97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栩悅地政士事務所內,己○○、丙○○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
816號土地及同段231號建號之房屋)交與丁○○簽名,丙○○再於97年6月2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浦豐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三、丙○○明知戊○○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丙○○、戊○○2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97年7月間某日,先由丙○○以1萬元之代價,委請同具上開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林先生」偽造屬於公文書性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苗栗縣分局)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再由丙○○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地號355、355之12號土地及同段19號建號之房屋)交與戊○○簽名,並於97年7月7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向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及被告甲○○、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以及被告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辛○○、戊○○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同案被告丁○○、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廣中公司負責人庚○○、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 洪桂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綵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偽造之廣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浦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貸款申請書各3份在卷可查。
五、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7年10月2日中區國稅苗縣四字第0970013167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
1、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辛○○2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戊○○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丙○○、甲○○、辛○○3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綵君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丙○○、甲○○、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丙○○、甲○○、辛○○3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丙○○、同案被告己○○、丁○○3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丙○○、戊○○2人間,就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丙○○、甲○○、辛○○3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丙○○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丙○○、戊○○2人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1、被告丙○○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2、被告甲○○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被告辛○○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六)累犯:
1、被告甲○○前曾①於9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1年2月
4日確定;②又於90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5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5月30日確定;③又於91年5月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3月2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92年4月18日確定;④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2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6月27日確定;⑤又於91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號、9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93年1月20日確定;⑥又於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於93年4月8日確定;⑦又於93年6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2月17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4年3月14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苗栗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⑥案件之罪,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另就上開⑦案件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辛○○前曾於93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3月7日確定,於95年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戊○○前曾①於81年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6月1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於82年8月31日確定;②又於8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15日,以82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2年11月1日確定;③又於82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3年2月15日,以8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83年4月18日確定;④又於82年
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7月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3年8月1日確定;⑤又於82年6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月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83年9月23日確定;⑥又於81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7月15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2年7月15日確定;⑦又於82年7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0月27日,以82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2年12月14日確定;⑧又於82年2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12月3日,以82年度易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3年1月20日確定;⑨又於8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3年8月31日,以83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83年10月13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2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5年7月17日,然嗣後經撤銷假釋。⑩又於89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2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2月15日確定;⑪又於8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12月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⑩、⑪案件之罪,分別減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上開①至⑨案件之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
7月28日,上開⑩、⑪案件之罪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等人恣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進而欲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以及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丙○○前雖曾於94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丙○○等人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廣中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浦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渣打銀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