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38號上訴人 莊美麗
郭育安 郭育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法定代理人 董俊仁 被上訴人 何麗卿
林德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代理人 蔡秉叡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郭銀 來為上訴人莊美麗之配偶、上訴人郭育安、郭育民之父(後三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各以其姓名)。被上訴人何麗卿、林德和則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後者簡稱自行車協會,三者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各以姓名、簡稱)秘書長、副秘書長。
(一)茲 郭銀來 報名參加由自行車協會舉辦,何麗卿及林德和共同參與舉辦之民國(下同)103年(原起訴狀、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04年)4月12日至13日環東國際自行車賽(下稱系爭自行車賽),郭銀來已繳交報名費,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會保護參賽選手在參賽期間之安全及防範損害發生,遵循內政部消防署頒佈之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下稱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及花蓮縣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大型活動現場安全須知(下稱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第9條第1項規定。詎103年4月12日比賽當天下雨路面濕滑,被上訴人應注意調整及取消比賽,清除路面積水,在路面裂縫、坑洞處設立警告標示及賽前充分告知選手,不得採取集中放行競速策略及確實執行交通管制等,卻疏未注意,而有附表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致郭銀來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4之1號前(即臺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處),與其他參賽選手因擠迫發生擦撞而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送醫後,於103年4月24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院區(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死亡;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莊美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郭育安及郭育民各50萬元本息。
(二)自行車協會以報名簡章記載為參賽者投保為要約,經郭銀來報名參賽而成立契約,自行車協會負有使郭銀來在參賽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致傷亡損害,即獲有保險給付之契約義務。詎自行車協會無視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將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仍予以投保,顯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2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已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遺產完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自行車協會應賠償莊美麗66萬6666元本息,郭育安、郭育民各66萬6667元本息。又前開㈠、㈡兩項請求,其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自行車賽之事前規劃、維安交管等均按相關規定辦理,並獲主辦單位臺東縣政府發函各局處所提供協助;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簡章、賽前公告除書面外,亦公告於網站上並隨時更新訊息讓選手充分知悉。系爭自行車賽無上訴人主張之延後開賽、賽道積水、多處坑洞裂縫、未設警告標示、未執行交通管制等情。另系爭自行車賽有其運動特殊性,在國際職業比賽上亦常見雨天舉辦、摔車頻繁之意外產生,此為自行車比賽常見而屬容許、自願承擔之風險,無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又郭銀來隱瞞心臟病史,違反報名簡章規定,該等風險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造成系爭事故,郭銀來應負大部分甚至是完全責任。(二)自行車協會已按報名簡章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已表示系爭自行車賽非不保事項,僅被上訴人負有責任時始理賠,被上訴人已依約投保並無可歸責,亦無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莊美麗100萬元,郭育安、郭育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自行車協會應給付莊美麗66萬6666元,郭育安、郭育民各6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㈡、㈢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第㈡、㈢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一)莊美麗、郭育安及郭育民分別為郭銀來之配偶及兒子。
(二)何麗卿、林德和分別為自行車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何麗卿與自行車協會係僱傭關係。
(三)何麗卿有參與辦理自行車協會主辦系爭自行車賽。
(四)郭銀來以車隊飛行71R之團體,報名參加系爭自行車賽並已繳交報名費用2000元,該車隊選手尚有曾 騵禾 、 張澍霖 。郭銀來之比賽分組為競賽組之市民分齡RM60組,屬第五梯次出發。
(五)郭銀來於103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第五梯次出發,行經台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即臺東縣○○鄉○○村○○0○0號前)處摔車,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後,再轉送高雄長庚醫院,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36分在高雄長庚醫院死亡。
(六)自行車協會舉辦系爭自行車賽是採用國際自由車總會之正式競賽規定。
(七)自行車協會原公告系爭自行車賽之競賽路線在花蓮縣、臺東縣,原活動名稱為「2014環花東國際自行車大賽系列活動」,嗣於103年3月20日公告活動名稱變更為「AMD環臺東自行車賽」,活動全程在臺東縣境內舉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自行車賽,因有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郭銀來摔車死亡;又自行車協會為郭銀來投保之保險契約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行車協會賠償莊美麗66萬6666元、郭育安及郭育民各66萬666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103年4月12日上午比賽當日明知下雨,比賽場地濕滑、積水,被上訴人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或取消比賽部分⑴經查,依自行車協會賽前公告(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及大會手冊(原審卷一第86、95頁)之注意事項關於比賽前,均載明「賽事若為雨天,請選手自備專用透明雨衣,切勿使用輕便雨衣…」等語;又證人即與郭銀來同組報名參賽之選手 曾騵禾 證稱:比賽前就拿到大會手冊,比賽遇到雨天,照慣例仍照常比賽,不中斷,伊參加過很多次公路自行車賽,依其參賽經驗,雨天照常舉辦等語(本院卷第494、495頁);證人即參加系爭自行車賽之選手 胡明志 證稱:比賽前一天報到,報到當天就拿到大會手冊,如遇雨天照常比賽,除非是主辦單位中斷,伊參加過至少30次自行車賽,依其比賽經驗,雨天照常舉辦很常見等語(本院卷第502至504頁),可知系爭自行車賽比賽前,被上訴人業已公告如遇雨天,照常比賽,係符合自行車賽之慣例。復參照自行車協會之報名簡章之參加須知、大會手冊之參加須知第18點(原審卷一第82、84頁、第94頁背面)均記載,除非係重大變故或天然災害等,主辦單位方有權終止或修改比賽,核與國際自由車總會頒佈之競賽規則相符(原審卷一第
282頁,原審卷二第53頁),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賽當天下雨場地濕滑,被上訴人應調整賽事規劃或取消比賽,顯非可採。
⑵況依 曾騵禾證 稱:103年4月12日比賽當天氣候舒適,
開賽前有飄雨,是小雨,準備出發前已經放晴,前面出發的20公里內,路面沒有積水,20公里就是郭銀來出事前騎乘距離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胡明志證述:出發前有飄雨,雨勢不大,準備出發前10至20分鐘,雨停,天氣放晴,路面只有少許水漬,積水狀況不嚴重等語(本院卷第504頁);證人即參與系爭自行車賽救護郭銀來之救護人員 沈信宏 、 張婉茹 均證稱:因時間已久,伊等不太記得,不過記得當天是好天氣等語(本院卷第
404、411頁),而沈信宏於104年4月9日在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受囑託訊問時,亦結證:系爭自行車賽前有下雨,但開賽時天氣放晴,沒有下雨等語(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89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背面);張婉茹於新北地檢署偵查時更證稱:伊記得下去救護郭銀來的那段路面地板是乾的,沒有下雨等語(他字卷第28頁),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檢送系爭自行車賽比賽地點臺東縣長濱鄉之逐時降水量、氣溫、平均風速風向等氣象觀測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
4至144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原審卷一第216、223至225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縱使比賽路面因開賽前下雨,有部分路段路面濕潤,惟僅一處路面邊線旁有一攤積水,且於開賽前,已停止下雨,天氣放晴,可知當時天候狀況,應未達重大變故或天然災害之程度,被上訴人無需終止或調整賽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下雨路面濕滑、積水之情事,調整賽事或取消比賽而有過失一情,容有誤會,顯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郭銀來摔車路段,路面多處坑洞、縫隙部分⑴細繹自行車協會大會手冊之相關路勘記錄(原審卷一第
8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已詳載系爭自行車賽之比賽路段關於岔路、路面縮減、施工路段、下坡路段應減速、隧道等事項,並於比賽前發放予參賽選手查閱。⑵參以曾騵禾證稱:103年4月12日比賽路段,在伊與郭
銀來出發的20公里內,道路路面沒有坑洞、縫隙,影響自行車操控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98頁);胡明志證述:103年4月12日系爭自行車賽之比賽路段,道路路面沒有坑洞、縫隙,影響自行車操控之情等語(本院卷第506頁);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臺東縣成功分局承辦員警於103年4月25日拍攝郭銀來摔車之現場照片(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警察分局卷〈下稱警卷〉第56至60頁),顯示該路段路面大致平整。
⑶上訴人固舉出錄影翻拍照片以證明路面有大小坑洞、裂
縫等(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然上訴人所稱照片內之坑洞、裂縫數量、尺寸及狀況不明,均位在道路邊線以外區域,且單憑前開照片無法確認坑洞、裂縫尺寸,是否影響選手安全操控自行車,更無法據此推論與郭銀來摔車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⑷承前所述,系爭自行車賽開賽前固有飄雨,雨勢不大,
開賽前已停止下雨,天氣放晴,有部分路段路面濕滑,但無上訴人主張多處積水,或路面多處坑洞、裂縫等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賽前告知或設置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未有前開作為而有過失一情,即非可取。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交通管制部分⑴依自行車協會之賽前公告競賽規定第2點及大會手冊參
加須知第5點,均已公告系爭自行車賽採用:單向動態管制,所有路段嚴禁選手超越道路中線逆向騎乘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第94頁背面);又自行車協會為舉辦系爭自行車賽,事前業已向主管機關即交通路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並向比賽路段之主管機關申請路權,比賽前請求協助事前清理道路,並提出活動交通維持計畫等情,有公路總局函、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函、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申請書、臺東縣政府函、臺東縣政府檢送之環花東國際自由車大賽籌備會議記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2至
372、466至488頁)。⑵據曾騵禾證稱:系爭自行車賽採用單向動態交通管制,
在自行車比賽很常見,在郭銀來發生事故之前,交通管制狀況非常好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胡明志亦證述:系爭自行車賽是單向封路,有進行交通管制,從放行開始就有交通管制,伊第一天出發時因在出發後10或20公里處爆胎,而停車未完賽,在伊爆胎前,交通管制均正常等語(本院卷第504頁);沈信宏亦證稱:系爭自行車賽有進行交通管制,印象中是以巡邏車或警力支援等語(本院卷第405頁),可證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交通管制之情。
⑶上訴人所提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固有部分比賽路段,部分參賽選手未依大會規定,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騎乘之情,然自行車協會已於賽前公告、大會手冊詳為記載,促請參賽選手注意遵守,已見前述,更於開賽前,當場再次宣導「絕對絕對不要跑到對向去」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可稽(原審卷二第65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自行車賽確有執行交通管制,整起比賽過程中,雖偶有選手違規,顯非自行車協會所得控制,更無從憑此推論自行車協會有何疏於交通管制之過失,且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內選手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處,與郭銀來摔車結果或摔車地點有何關連,亦未經上訴人舉證,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亦非可取。
5.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賽不應設計集中放行競速策略,任意縮短各梯次出發時間部分⑴系爭自行車賽分為「環東臺灣自行車賽(簡稱競賽組)
」、「環花東365超級挑戰隊」、「環花東山海騎情逍遙遊」三大組別,比賽時間、場地互異,其中競賽組再依歷年比賽成績總排名、年齡、男女等分為①精英R1(即19歲以上,參加過亞運、世青、亞奧運、世界盃、亞洲錦標賽等選手),②市民精英R2,分為RE19組、RE30組、RE40組,需參與102、103年度全國俱樂部聯賽成績優異之選手,且年齡在44歲以下,③市民分齡R3,再分為RM15組、RM19組、RM25組、RM30組、RM35組、RM40組、RM45組、RM50組、RM55組、RM60組(以上為男子組),RW20組、RW30組、RW40組(以上為女子組),而郭銀來參加者為前開③市民分齡之RM60組;又103年4月12日出發梯次,RM60組係屬第五梯次,與RW20組、RW30組、RW40組及RM50組、RM55組係處同一梯次,有大會手冊之全系列活動流程表、競賽歷年成績總排名表、競賽流程、比賽分組、隊車排序表、競賽組車隊名單、競賽組分組名單、挑戰對車隊名單、山海騎遊名單可稽(詳原審卷一第87頁及背面、第92至94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2、103頁、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2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可徵系爭自行車賽業已按比賽成績、年齡、男女進行分組,並依此分梯次出發。⑵輔以曾騵禾證稱:當時伊與郭銀來是同一梯次出發,該
梯次有女子組,同時放行,並未縮短放行間距為5分鐘等語(本院卷第496頁);胡明志證稱:伊是屬於RM35組,第四梯次出發,103年4月12日比賽當天各組出發時間均按賽前公告預計間隔七分鐘放行等語(本院卷第
505頁),益證自行車協會依賽前公告、大會手冊預定時程,進行分組、分梯放行出發,且未任意縮短各梯次放行間距。
⑶佐以自行車賽,選手形成集團競速係因自行車行進過程
中,會有空氣阻力形成風阻,因此前進過程,會有領騎選手幫助車隊主將擋風,競賽戰術應用上會有領先集團、主集團、領騎、掩護、攻擊、追趕等,參賽選手為克服風阻形成集團,隱藏在集團內競速騎乘,趁機突圍追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行車知識網頁資料可明(原審卷二第54至62頁),可知自行車賽形成集團競速,乃該類運動比賽之特性。參諸系爭自行車賽係採用國際自由車協會頒佈之競賽規則,並於賽前公告、大會手冊(原審卷一第75、77頁、第93頁背面、第95頁)載明分組方式及分梯放行時間,更於比賽中之注意事項第2點載有:「為維護競賽公平與自身安全,當後梯次領先選手集團騎經前梯之選手時,落後選手請靠邊小心騎乘。讓後方高速選手通過,上梯落後選手可尾隨於下梯主要集團後方」,第3點:「參賽經驗較不足的選手,請跟在集團後或靠右側路邊以防在集團中不穩定引發摔車事故」等語,即因分組分梯放行後,仍難免有前後梯次選手提前或落後,致混入前後梯次選手之中,被上訴人已提醒督促參與比賽之選手保護自身安全之騎乘方式,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行車協會前開分組分梯放行方式有何違反國際自行車協會頒佈之競賽規則。況郭銀來乃多次參與自行車賽之選手,經驗豐富,成績優異,有上訴人提出之獎狀可明(原審卷二第216頁),對於自行車公路賽之特性、狀況,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就系爭自行車賽採取分組分梯集中放行之策略,難認有何過失。
⑷上訴人再主張因集中放行競速,會形成集團,造成擁擠
一情,然考量自行車賽分組分梯放行時,因選手集體出發之初,難免會有形成集團人數較多而擁擠,不過經過放行點後,會慢慢分散選手,形成小集團,此乃自行車賽之特性,業據曾騵禾、胡明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9
8、506頁)。況觀諸系爭自行車賽,其中競賽組之男女參賽人數,約為912人(詳分組最後編號為912),共分五梯分組、分梯放行,各梯次人數約為200人上下,其中第五梯次人數約為151人(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面,第102至103頁),可徵郭銀來所屬第五梯次之集中放行人數並未偏高。至上訴人主張女子組不應併入男子組集中放行一節(本院卷第664頁),然依賽前公告、大會手冊均早已公告女子組係屬第五梯次放行者(原審卷一第75頁、第93頁背面),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參賽人數較少之女子組,與同樣參賽人數較少之市民分齡RM50組、RM60組高齡男子組併入同梯次放行,有何違反國際自由車總會之競賽規則,以及郭銀來摔車與女子組併入男子組同梯放行有何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採用集中放行競速策略,違反何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無可採。
⑸復據沈信宏證稱:印象中,當天伊駕駛救護車開在比賽
車隊最後方,一路前進,最後有跟到一輛深色廂型車後方,伊有左右移動,因此有看到前方集團,選手摔車情形,不只郭銀來摔車,好幾人摔車,但不清楚郭銀來如何摔車,也無法判斷摔車選手中,哪位是郭銀來,送醫途中,郭銀來意識清楚,不記得有無聽到郭銀來說摔車原因,摔車前,一定是有很多人及自行車,但無法判斷有無擁擠等語(本院卷第403、404、407頁);沈信宏於本院證述時稱因時間較久,記憶不清楚,伊於103年4月25日在臺東縣成功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離事發較近,所述較為準確(本院卷第406頁),而沈信宏於該次警詢證稱:我們沿臺11線公路北向南行駛,跟在自行車隊後方,距離車隊約50至100公尺,我們發現前方自行車隊中有人躺在路上,停車察看,倒在地上就是郭銀來,下車救護時,郭銀來說手腳會麻,腳沒力舉起,臉、手部有擦傷,問他如何倒地,他說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48頁)。又曾騵禾於103年9月17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與郭銀來是同車隊,因兩人是後面梯次,鳴槍出發後,出發點為0公里,約行進至20至25公里處,伊聽到郭銀來在喊「欸欸欸」,伊往郭銀來方向看去,那時他沒有怎樣,不到30秒,郭銀來又喊「欸欸欸」,就看到郭銀來摔車了,當時車子往前跑,人飛出,因兩人都在行進中,伊不清楚有沒有人碰到他,當時郭銀來騎在整個集團前方靠近右方,伊在郭銀來之左後方,距離約3、4公尺,除了郭銀來,並沒有其他人摔車等語(該署103年度相字第79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6頁及背面);曾騵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未目睹郭銀來摔車過程,只聽到郭銀來第一次喊欸欸欸,第二次喊就摔車,不知道有無被撞或被誰撞倒,在20公里以內只有郭銀來摔車,沒有其他摔車意外,如有其他選手停下來可能是輪胎破掉而停車,伊看到郭銀來摔車倒地後,無法馬上停車,因後方很多選手在前進,伊往前騎約5公里後,因輪胎破掉而停下回頭,比賽時選手很多,郭銀來騎在偏中間一點,兩邊及前後都有自行車,有可能擠到等語(本院卷第497、498、500頁)。另胡明志證稱:當天因伊輪胎爆胎停車在路邊,看到有人摔車而觀望,當時郭銀來是在伊後面出發之集團,伊是聽到聲響而觀望,當時那個集團有摔兩次,不清楚郭銀來是哪一次,一次是巨大聲響腳踏車直接摔,另一個是腳踏車有騰空飛起,伊沒有看到摔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04、505頁)。證人張婉茹則證稱:因坐在救護車後方救護艙,因此無法看到郭銀來摔車狀況等語(本院卷第409頁,警卷第53頁),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僅證人曾騵禾臆測郭銀來可能有被擠到,惟伊自陳未目睹郭銀來摔車過程,所為臆測,無從遽採,至於其他證人均未目睹郭銀來摔車過程,無法證明郭銀來是因集團競速,形成擁擠,遭他人推擠或撞車而摔車。
⑹據上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設計集中放行競速
策略,任意縮短各組出發時間而有過失一情,顯非有據。
6.另查,郭銀來死亡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相驗結果,郭銀來基本上是心臟病致死,頸椎受傷經過手術正向癒合方向進行,但對心臟、肺臟的血液動力學仍有影響,故仍有部分意外之成分,瀕死前又併發支氣管肺炎,加速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心臟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乙、急性心肺衰竭。丙、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瀕死前支氣管肺炎。丁、車禍(腳踏車)致頸椎受傷,手術後狀態;死亡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3、27頁),因此,郭銀來死亡主因為心臟病致死,與摔車意外,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7.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附表一所示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⑴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第
1條、第2條、第3條規定(詳原審卷一第131、132頁),⑵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一第226頁),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查,前開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行政指導,有內政部消防署函覆可稽(原審卷二第112頁),依前開說明,即非公法之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又前開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同樣係花蓮縣政府就各機關學校辦理大型活動所制定之現場安全須知,仍屬行政指導,而非公法之強制規範,並非保護他人法律,且系爭自行車賽已變更在臺東縣境內舉行,亦無前開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之適用餘地(詳原審卷二第136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取。
(三)綜上各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各賠償莊美麗100萬元;郭育安及郭育民各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自行車協會不完全給付部分
1.上訴人主張自行車協會為郭銀來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將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仍予以投保而不完全給付,致郭銀來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損害一情,為自行車協會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簡章(原審卷一第10頁)固載有
報名費用每人2000元,為該等費用包含保險、環花東紀念衫、紀念水壺、4月12日、13日午餐、晶片計時、大會資料等,惟未表明保險種類、保險契約內容;而賽前公告則載「本賽事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不足者可另行投保」(原審卷一第77頁),縱上訴人主張前開報名簡章、賽前公告已有為參賽選手投保之要約一事為真,自行車協會僅負有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義務甚明。
⑵自行車協會確有為參賽選手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及「
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有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人壽(下稱合庫人壽)旅行平安險要保書、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5、19頁)。雖自行車協會為郭銀來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依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已將被保險人郭銀來從事自由車競賽致成死亡者,列為不保事項,有合庫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可稽(原審卷二第98頁)。惟自行車協會所投保之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人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之承保範圍則包含被保險人(指自行車協會)在保險契約所載之活動處所或範圍內,因承辦活動之行為致意外事故,有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自行車賽不在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乙型)第3條特別不保事項之「賽車(指機動車輛之賽車)」範圍內,自行車競賽非前開約款之不保事項範圍,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函文、保險單及附加條款(乙型)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83、184、187頁),換言之,自行車協會舉辦之系爭自行車賽,並非前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之不保事項。然依前開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款約定,需是郭銀來在系爭自行車賽,因承辦活動之行為,導致意外事故,保險人始理賠,亦即須是可歸責於自行車協會舉辦活動之行為,導致郭銀來於參加系爭自行車賽意外死亡,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始負理賠責任;自行車協會已於103年4月21日為出險通知(原審卷一第19頁,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亦稱郭銀來參加系爭自行車賽過程中,如係因自行車協會承辦活動或相關處所範圍設置管理欠缺,導致意外身故且依法自行車協會有應負賠償之責時,即在保險契約理賠範圍可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自行車協會所投保之公共意外險,將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與前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第3條約定明顯不符,而難憑採。
2.基上,上訴人據此主張自行車協會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將系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而有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行車協會賠償莊美麗66萬6666元,郭育安、郭育民各66萬6667元,顯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轄之保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詢有關前開旺旺友聯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特別不保事項範圍是否包含「自行車競賽」(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給付莊美麗100萬元,郭育安、郭育民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行車協會賠償莊美麗66萬6666元,郭育安、郭育民各6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前開兩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均屬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本院卷第91、318頁)│├──┼─────────────────────────┤│1│明知103年4月12日上午比賽當日路面濕滑、積水,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未清除積水,未賽前告知及設置警告標│││示,防免危險│├──┼─────────────────────────┤│2│郭銀來摔車所在路段多處坑洞、縫隙,不能舉辦系爭自行│││車賽,被上訴人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未賽前告知及設置│││警告標示,防免危險│├──┼─────────────────────────┤│3│疏於交通管制│├──┼─────────────────────────┤│4│不應設計集團放行競速策略,任意縮短各組出發時間,從│││原本7分鐘變更為5分鐘│└──┴─────────────────────────┘附表二:
┌────┬─────────────────────┐│受損害人│上訴人各項損害及金額│├────┼─────────────────────┤│莊美麗│①救護車費用8500元、隨車特別護理師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訂製頸圈費用500│││0元及醫藥費2980元等共3萬1480元【計算式│││:8,500+3,000+12,000+5,000+2,980】。│││②殯喪費14萬7100元、墓園費用12萬元等共26萬│││7100元【計算式:147,100+120,000】│││③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0萬1420元。│││①至③合計100萬元│├────┼─────────────────────┤│郭育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郭育民│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