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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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楊曜名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被上訴人 鍾沛軒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付。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支票約定利息,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併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否認被上訴人
有與上訴人投資黃金買賣而委託上訴人至日本買賣黃金。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開立系爭支票及另一紙支票號碼BW0000000、發票日105年4月2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105年4月28日支票),因105年4月28日支票已過提示期限,故本件僅就未過提示期限之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
⒉上訴人於105年間有陸續兌現幾張票款作為償還對被上訴
人之欠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5月30日22萬元、7月12日12萬元、8月19日12萬元、9月2日12萬元;另上訴人於7月27日有以其母 江麗珠 匯款12萬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故合計上訴人共清償7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05年9月有委託訴外人 賴建川 交付50萬元
與被上訴人,然此筆款項與系爭支票無涉,而是104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萬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故上訴人有開立1紙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27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將該支票提示付款,惟在到期日即105年1月27日上訴人哀求其支票存款帳戶內餘額不足,希望被上訴人能撤回該票之提示,被上訴人念及雙方交情故同意撤回該票之提示,嗣後上訴人於105年9、10月間委請賴建川拿5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該撤回提示之支票交付賴建川,請其轉交上訴人,故上開50萬元確實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自105
年2月至同年9月與上訴人投資黃金買賣,由被上訴人投資200萬元,上訴人則1週帶黃金前往日本賣2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則一週賺取6萬元。因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200萬元,故上訴人就開立系爭支票及105年4月28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來因遭日本海關查獲,上訴人無法繼續支付每週6萬元之款項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有陸續兌現票款以作為償還對被上訴人之
欠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5月30日22萬元、7月12日12萬元、8月19日12萬元、9月2日12萬元;另上訴人於7月27日有以母親江麗珠匯款12萬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合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共對被上訴人清償70萬元。另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間委託賴建川交付被上訴人50萬元,此亦係用來清償本件支票款項,故上訴人清償金額顯已超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上訴人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200萬元,上訴人遂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及105年4月28日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
㈡系爭支票於經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105年4月28日支票未經被上訴人提示。
㈢就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之200萬元款項,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之70萬元。
㈣除不爭執事項㈢外,上訴人曾委託賴建川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與本件票款無關)。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在於: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已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1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其投資黃金買賣所交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開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此「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同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參照)。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其投資黃金買賣所交付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載:上訴人於104年10月份向被上訴人商借200萬元而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以及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系爭支票是上訴人開立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就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為自認,其嗣後撤銷自認,辯稱係因投資黃金買賣始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等語,自應符合前開法律之規定。惟查,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自承其所述因投資黃金買賣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無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據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自認,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上訴人確係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票款並未經上訴人清償:
⒈上訴人業已自認其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開立系爭
支票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因自被上訴人處取得2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及105年4月28日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認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而開立系爭支票及105年4月28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就上開200萬元借款,已清償其中之70萬元,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05年間有陸續兌現票款以作為償還對被上訴人之欠款,日期及金額分別如下:5月30日22萬元、7月12日12萬元、8月19日12萬元、9月2日12萬元,另上訴人於7月27日有以其母江麗珠匯款12萬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為上開清償行為之時間,均係介於105年5月至9月間;而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105年4月28日支票之發票日則為105年4月28日,足見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05年4月28日支票之發票日已屆至、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尚未屆至前之期間。105年4月28日支票之發票日既已屆至,上訴人自無置該紙支票債務於不顧,而先行清償當時發票日尚未屆期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理。從而,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共計70萬元款項,應均係用以清償105年4月28日支票所生之票據債務,而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其所交付之前揭70萬元均係用於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云云,尚難採認。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105年9月有委託賴建川交付50萬元
與被上訴人,該筆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該筆5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欲清償另一筆在10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6,000元,折合新臺幣約50萬元之款項,上訴人為該筆借款並有開立1紙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月27日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惟屆期上訴人支票帳戶內存款不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哀求並有撤回該票之提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之帳戶確曾有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105年1月27日之票據代收、嗣後撤票之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而該紀錄中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係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乙節,有台新銀行107年12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2863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曾交付其1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嗣後經被上訴人撤票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9、10月間委託賴建川所交付之5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50萬元支票之借款,而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核屬有據。況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105年12月31日,而依上訴人所述,其委託賴建川交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時間則在105年9、10月間,足認上訴人委由賴建川交付該筆50萬元給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行使票據債權尚有限制,益見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50萬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委由賴建川所交付之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6、133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於到期後不獲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對被上訴人負清償票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票款未經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田幸艷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杏月┌──────────────────────────────────┐│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楊曜名│台新國際商業│105年12月31日│1,000,000元│BW0000000││││銀行南門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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