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浩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浩緯於民國108年2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因被告死亡,而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6頁)│├──┼────┼──┼───────────────────┤│2│第一級毒│1包│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2971公克,│││品海洛因││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10│││││3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