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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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蔡易成及其辯護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5至8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07年1月初,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增列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共5紙(警卷第18至2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719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
14、15至18、19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24034號函1份(偵卷第2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0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1294號函暨附件1份(偵卷第31、32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802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0、41頁正、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2432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28頁),及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理由,已明認因舊法未完整規範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所列之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始因而修正,並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為洗錢態樣之一,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本案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已係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提供時,尚不知是否已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並非無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換言之,詐欺集團並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任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毋寧僅係單純利用該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況揆諸前揭說明,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犯罪所得之資金、財產,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性因洗錢行為而遭致切斷。然上訴理由所稱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乙情,顯係指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致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與犯罪行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聯性遭致切斷,申言之,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者,應為犯罪行為人之去向,而非犯罪所得之去向。至被害人受騙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去向不明之情形,僅係犯罪行為人於取得財產後逃逸而去向不明之附隨結果,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本身。因此,尚難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且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於論罪科刑欄內內詳加論斷,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其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請求給予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本院簡上卷第88頁),惟基於上開理由,本院仍無從為減輕其刑或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陳威龍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易成已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致電 許心語 ,並佯稱係桃園市偵查大隊之大隊長,又謊稱其於106年12月27日遭詐騙款項,因找到車手及存摺,經銀行確認後即可依銀行員指示之操作「沖回」指令退款,致許心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4分許及19時37分許,分別以ATM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3元及29,999元之金額匯入蔡易成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經許心語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蔡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許心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蔡易成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㈡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
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
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㈣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