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啤酒4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9號被告黃福枝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地下1
層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枝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台灣啤酒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64元)後,藏放於其上衣內,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店長 許大偉 發覺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許大偉)。
二、案經許大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福枝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曾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