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7年
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3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自97年2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8年6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8年6月9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3月4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414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法務部矯正司函及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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