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訴人 蘇啟中 被上訴人 莊朝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壢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審以上訴人每日工作損
失為新台幣750元,然上訴人實際上每日之工作損失為1733元,而上訴人請假3日,故而工作損失金額為5100元,而原審誤為2250元。
(二)就原審判決關於車損維修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600
元,然原審判決經折舊後,僅為260元,經上訴人詢多家車行後,並無任何車行可以更換中古之車殼,況260元如何更換外殼?若非被上訴人之過失,上訴人何以需更換機車外殼,然機車外殼之九成費用,均要上訴人負擔,顯不合理。
(三)就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
萬元,然原審竟只判6千元。事發至今,已過2年,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找上訴人談和解,一副無所謂之態度,令上訴人義憤難平,亦令上訴人常無法入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四)綜上,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聲明:不服
原審壹萬零參佰肆拾元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830元,修車費用2600元,工作損失51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9,530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觀其內容僅係陳述對原審判決之不服,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