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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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邵瑋
徐新凱李達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邵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新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達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邵瑋、徐新凱及李達俋於民國104年1月19日傍晚接獲其友人 林恩慈 之電話,因認林恩慈在工作地點遭欺負,3人遂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林恩慈受僱之夢靚檳榔攤,與在場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木製球棒毆打檳榔攤老闆 陳信福 及員工 陳柏霖 ,使陳信福受有肩部、上臂及手指挫傷之傷害,陳柏霖受有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之傷害。復持球棒接續砸毀該檳榔攤之玻璃門窗、監視器鏡頭、飲料櫃玻璃以及檳榔攤旁店面內之監視器螢幕、鏡子及酒櫃玻璃,足生損害於陳信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邵瑋、徐新凱及李達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福、陳柏霖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檳榔攤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檳榔攤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涂邵瑋、徐新凱及李達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砸毀檳榔攤及店內之物品,各次毀損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涂邵瑋、徐新凱及李達俋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共同毀損、共同傷害陳信福及陳柏霖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毀損店內之沙發及電視機。惟據被害人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所載之監視器螢幕與電視機為同一台等語,應認被告並無另外毀損電視機之行為;又依卷內照片所示,店內沙發上雖有玻璃碎片掉落,然無從判斷該沙發實際上是否亦遭損壞,尚不足據此認定該沙發已經毀損或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屬犯罪無法證明。然此部分與前開毀損部分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涂邵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嗣於同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涂邵瑋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涂邵瑋、徐新凱及李達俋為替友人林恩慈出氣而為本件犯行,處事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又乏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始未能達成和解,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各自參與行為之程度、手段、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