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文選任辯護人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文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附近,見 鄭筑 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附近農地,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車內搜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認行為不妥而己意中止,並離開上開車輛而止於未遂,嗣為站於上開車輛旁不遠處之 鄭筑予 察覺攔阻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4-5頁、第37-38頁,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筑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20-21頁、第41-42頁)。
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2-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
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合併執行後,已於104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
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當時不是已經有看到車內的皮包,為何沒有把皮包拿走?)因為我告訴自己不能再做這樣的事。」、「(法官問:你為何會去車內翻東西?)一時起貪念,事後又告訴自己不能再拿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要去車上借衛生紙,於進入車內後發現報案人放在副駕駛座上的包包,一時起了貪念,所以我就把手提包內的零錢包拿出來,又放回去,因為我知道這樣子不對。」(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為何從該車上下車?)我本來想上廁所,我看到他車沒鎖起貪念,我僅是先摸包包,後因緊張有還回去,我沒有拿走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害人鄭筑予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是否知悉你包包被翻動,卻沒有物品被遭竊?)我包包內沒有東西,只有零錢。」、「(零錢有無被翻動?)有一個小錢包被打開,但裡面沒有東西,另一個放置零錢的包包沒有被打開的跡象。」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可知當時車內確實存有財物而未經被告竊取,足認被告係於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後而於未達竊盜既遂前,即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自行任意中止其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進人他
人車內欲竊取財物,惟念其因己意中止竊盜犯行,被害人未實際受到財產上損害,情節尚屬輕微,另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為臨時工、單獨扶養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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