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告 楊婷雅 被告 張碧鈴
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台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5,65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已送達原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
1份為憑,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