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7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月27日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藥事法│公共危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2日│102年6月17日│103年1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號│字第16207、1620│字第16207、1620│字第2277號│││8號│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壢交簡字││事││49號│512號│第11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6月10日│103年9月22日│├─┴────┼────────┴────────┼────────┤│備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於105年4月14日│││第84號裁定撤銷緩刑,經抗告後,由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06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4年10月3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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