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崑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崑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崔文仙 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拾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匯入崔文仙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指定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狀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崑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陳述意見狀1份」應更正為「被告張崑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編號3「車損照片共10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4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編號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祥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崔文仙提出之108年11月12日陳報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崑滿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崔文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於99年間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1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被告迄今已依約支付總計8萬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目前總共償還8萬元,還剩6萬元尚未給付,因被告前有2期未按期履行,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繼續履行,故不願撤回告訴,但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崔文仙6萬元,給付方式:自109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支付1萬5千元,匯入告訴人崔文仙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903號被告張崑滿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滿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自忠孝橋臺北市往三重方向下橋,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仍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崔文仙,致崔文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張崑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文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崑滿於警詢及偵訊│張崑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時之供述及陳述意見狀1│因前揭原因發生車禍之事實。│││份││├──┼───────────┼─────────────┤│2│告訴人崔文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共10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4張││││及光碟1片││├──┼───────────┼─────────────┤│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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