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第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本欣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王思正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後,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1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予警方扣案,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本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可資佐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即主動交出其所有海洛因
1包,並於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羊老婆、 羊咩咩 」
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供出上游之情形,刑事警察大隊回覆:「被告於筆錄中僅提供其毒品上游綽號及手機號碼,並未提供真實年籍,復經警方現場查訪被告筆錄陳述之上游地址,並未發現與被告陳述相符之事實,故並未查獲其所稱上游」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0242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固有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然尚難認有因此查獲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270號、第
5396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3217
3號卷第2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手機(廠牌華為)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