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並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清算卷宗、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次查,依債務人自民國92年8月間至97年9月間之信用卡、現金卡之刷卡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為密集之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且預借現金之金額甚鉅,諸如:
㈠、就餘額代償部分而言:查聲請人於94年5月16日在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中,有餘額代償消費項目,共計新台幣(下同)125,000元(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頁61),於此顯見聲請人至少於94年間開始已有消費支出逾越其自身經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並未自此而忖節以度、節制其消費行為,復於95年11月20日在丁○銀行以信用卡而有餘額代償消費共計150,000元(參照丁○銀行99年3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23;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頁67),於此顯見聲請人在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發生時,仍未審慎以度,衡量本身清償債務能力,以節制消費支出,致需再次透過代償方式處理先前債務。
㈡、就信用借貸部分而言:
1、由92年8月27日開始至97年6月9日止,聲請人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丁○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等處,亦有多筆信用借貸之消費,諸如:於95年5月、95年7月、95年10月、96年1月、96年4月在荷蘭銀行以信用卡分別借貸50,000元、20,000元、52,000元、38,000元、47,000元等筆款項(參照99年3月25日荷蘭銀行函,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51)。另於94年5月27日開始逐月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貸每月約5,000元(項目:分期靈活金,共6期至94年10月31日止,參照99年3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75、83)。並向台北富邦銀行以信用卡方式借貸消費,至少從95年9月6日至96年6月6日止每月約7,083元(項目:富邦分期金,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頁114),且也有預借現金,如96年6月1日預借現金15,000元、97年1月2日預借現金15,000元等(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頁114)。又從94年8月22日開始逐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約2,916元(項目:分期靈活金,共12期至95年7月24日止,參照99年3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79、96);再自96年1月9日起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每月約2,916元(項目:分期靈活金共12期,至96年12月10日止,參照99年3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102、113);復從93年10月8日開始每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約4,166元(項目:分期靈活金,共12期至97年6月9日結清,參照99年3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111、119)。另透過現金卡方式,於92年8月27日至97年2月11日止陸續向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借貸,其中超過5,000元(含)以上借貸金額亦有多筆如:92年8月27日、92年9月17日、92年9月25日、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9日、93年2月23日、93年5月18日、93年5月26日、93年6月16日、93年10月4日、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28日、93年12月6日、93年12月17日、94年1月17日、94年1月21日、94年4月18日、94年5月24日、94年8月3日、94年12月21日、95年3月27日、95年4月24日、95年5月22日、95年5月25日、95年8月12日、95年8月22日、95年10月14日、95年11月21日、95年11月29日、95年12月15日、96年3月9日、96年5月22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12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19日、96年7月27日、96年8月17日、96年8月24日、96年8月29日、96年10月2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1日、97年2月11日分別借貸5,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7,000元、5,000元、5,000元、5,106元、5,018元、5,106元、20,199元、10,096元、10,140元、5,106元、5,106元、5,212元、7,106元、10,257元、5,106元、30,212元、15,106元、6,106元、9,89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10,000元、19,935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60,000元、60,000元、19,995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9,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7,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10,000元、32,000元(參照99年3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宗頁120至128)。
2、就上開銀行陳報消費明細計之,則聲請人信用借貸項目,於92年9月間單月消費累計為20,000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2年10月間單月消費累計14,000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2年12月間單月消費累計25,000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1月間單月消費累計10,000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5月間單月消費累計13,230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6月間單月消費累計23,305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10月間單月消費累計30,448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3年12月間單月消費累計15,452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4年1月間單月消費累計19,469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4年4月間單月消費累計39,318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4年5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45,511元(丁○銀行:餘額代償、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94年8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9,061元(中國信託:現金卡、分期靈活金)、94年9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2,005元(中國信託:現金卡、分期靈活金)、94年10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2,961元(中國信託:現金卡、分期靈活金)、94年11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1,656元(中國信託:
現金卡、分期靈活金)、94年12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2,806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5年4月間單月累計消
費12,916元(中國信託:現金卡、分期靈活金)、95年5月間單月累計消費70,916元(荷蘭銀行:信用借貸;中國信託:
現金卡、分期靈活金)、95年7月間單月累計消費22,916元(荷蘭銀行:信用借貸;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95年8月間單月消費累計29,935元(中國信託:現金卡)、95年9月間單月累計消費為10,083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現金卡)、95年10月間單月累計消費為69,083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現金卡;荷蘭銀行:信用借貸)、95年11月間累計消費為237,083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丁○銀行:餘額代償;中國信託:現金卡)、95年12月間單月累計消費70,083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現金卡)、96年1月間單月累計消費48,007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荷蘭銀行:信用借貸)、96年3月間單月累計消費29,994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96年4月間單月累計消費56,999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
分期靈活金;荷蘭銀行:信用借貸)、96年5月間單月累計消費29,999元(富邦銀行: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6年6月間單月累計消費64,007元(富邦銀行:預借現金、富邦分期金;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6年7月間單月累計消費為22,916元(中國信託:
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6年8月間單月累計消費34,916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6年10月間單月累計消費32,090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6年11月間單月累計消費為24,082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6年12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7,082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7年1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9,166元(富邦銀行:預借現金;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97年2月間單月累計消費39,166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現金卡)、97年6月間單月累計消費16,664元(中國信託:分期靈活金)等情形,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刷卡紀錄暨陳報狀附卷佐參。足見聲請人消費支出有很大一部分均為信用借貸項目,借款時間間距頻繁重疊,每月實際借款金額亦甚鉅,於95年度、96年度間平均每月信用借貸金額更達有3、4萬元之譜,遠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之95、96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即14,038元、14,364元或內政部統計月報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即9,210元、9,509元。且聲請人自陳其僅為家管,除曾短期在96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任職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外,均全職料理家務,並無其他經濟收入,則自當衡量其經濟情形,勿使消費支出超出於可使用之金錢,惟就上開聲請人消費行為觀之,並無法得出聲請人對於其消費支出有加以節制的傾向。甚至因其信用借貸數額遠超出一般平均消費且其誠有以信用借貸作為消費習慣之傾向,而認有不當、奢侈消費之情事,並因此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綜上,債務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債權人復均反對債務人免責,亦有相關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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