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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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七八二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監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詎乙○○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八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逮捕前某日止,以不詳價格,在彰化縣某處,先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永哥 」、「文龍」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俟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或由乙○○撥打欲購買毒品者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並議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再由乙○○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並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或由欲購買毒品者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議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後,乙○○再與綽號「永哥」、「文龍」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成年男子聯繫,並先至約定地點向購買毒品者收取價金,隨即前往彰化縣某處,向綽號「永哥」、「文龍」之成年男子或其他數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從中取出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返回原約定地點,將其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買毒品者。乙○○即以上開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合計所得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八樓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葉全修 、沈 宣伯柯志中 、陳 志偉 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四一、一六八、一七○頁,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一三○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葉全修、 沈宣伯 、柯志中、 陳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四頁,本院第五五九號卷第四三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七七至八八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經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證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等與被告通話內容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一八三、一八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十九、二○、一○四至一○六、一六六至一七○頁,本院第五五九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七至四八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八四頁)在卷可稽,以及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經證人葉全修於警詢(偵字第七三九號卷
第五八至六二頁)、偵訊(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三七至一四○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葉全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六四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經證人沈宣伯於警詢(偵字第七三九
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偵訊(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沈宣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五五、五六頁)、沈宣伯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一幀(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五七頁)、被告以他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宣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單一紙(偵字第七三九號證物卷第一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沈宣伯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八四頁)在卷可稽,又沈宣伯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七四頁)在卷可考。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雖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沈宣伯住處,詢問沈宣伯是否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購買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三千元,係由被告、沈宣伯各自出資一千五百元,沈宣伯出資部分其中五百元,係由被告交付予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用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沈宣伯之借款,被告出資部分,係由被告事後另行交付予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且被告亦自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走其中一部分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七五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十九、一○六頁)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沈宣伯於偵訊(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他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均相同,僅因該次時間較為急迫,被告始直接帶同其毒品來源即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前往沈宣伯住處,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六頁)時,自承無訛,堪認該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應係由被告向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販入價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其中一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沈宣伯。公訴人認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容有誤會。
㈢附表編號五部分,經證人柯志中於警詢(偵字第七三九號卷
第一六○至一六二頁)、偵訊(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柯志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六四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柯志中之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八五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六至八部分,經證人陳志偉於警詢(偵字第一七八
二號卷第八○至八七頁)、偵訊(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志偉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陳志偉於上開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自八十幾年起,就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五五九號卷第二○至三四頁)所示,陳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上開案件送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未曾再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足見陳志偉證稱:伊自八十幾年起,就沒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參以陳志偉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分許,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次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陳志偉):袋子破了,流了了呢,破這麼大洞,你都沒有看到?A:沒有,我真正沒有看到。......A:等一下,我看機車內有沒有,也沒有。B:這麼大洞,我摸了手沙沙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第九一頁)在卷可佐,按諸常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呈粉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呈結晶狀,依陳志偉所描述「我摸了手沙沙的」,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觸感較為相符,陳志偉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且,依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十七至四八頁)所示,均未見有被告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通話內容,且附表所示之購買毒品者,除陳志偉外,亦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供稱: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偉一節,應較為可採。
㈤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件被告因無法確實記憶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都會拿一些供己免費施用之事實(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二○、一六九頁),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附表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二十二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至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⑴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⑵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臺廳刑一字第○九八○○一四六四三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期間,係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移送併案意旨(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九八頁),與附表編號五所示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四九至一六四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者,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係向 呂慶忠蔡勝翔蔡昇峰蔡文得 、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員警於被告供出呂慶忠、蔡勝翔為其毒品來源前,依通訊監察結果,原已知悉其情,另蔡昇峰、蔡文得、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部分,因被告供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均不明確,且相關通聯資料亦已斷線或停話,致檢警無法執行查緝作為,迄今尚未因而據以破獲蔡昇峰、蔡文得、綽號「永哥」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彰警刑偵三字第○九九○○一五六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八九、九○頁)、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彰警刑偵三字第○九九○○二一○二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自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及審判(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四至一○七、一六八、一六九頁,本院卷第五五九號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既否認係其所
有(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一六八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其門號申設人為 蔡惠如 ,此有資料查詢結果一紙(本院第二四一號卷第八四頁)在卷可稽,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支,係被告向友人借用,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各如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金額│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起訴書│所犯法條│宣告刑││││││編號│││├──┼───────┼───┼───────────┼───┼──────┼──────────────┤│一│九十八年十月二│七百元│葉全修(綽號 小毛 )以所│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一日凌晨零時││持用門號0000000│七三九│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四十九分許,在││六七○(起訴書誤載為○│號起訴│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彰化縣彰化市自││000000000)號│書附表│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強南路二二巷五││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編號1││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號之三乙○○││用門號00000000││││││友人 賴弘章 住處││七五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南路口之││││││││民生華廈見面後,乙○○││││││││再帶同葉全修前往賴弘章││││││││上開住處,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葉全修,並向葉全修收取││││││││價金。││││├──┼───────┼───┼───────────┼───┼──────┼──────────────┤│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千元│沈宣伯(綽號 阿男 )以所│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五日晚上九時││持用門號0000000│七三九│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十五分許,在彰││五○○號行動電話撥打蘇│號起訴│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化縣彰化市大埔││ 裕祥 所持用門號○九二○│書附表│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領鮮超市旁。││七六四四七五號行動電話│編號2││以其財產抵償之。│││││與乙○○聯繫,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街附近、││││││││三山國王廟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見面,乙○○先││││││││向沈宣伯收取價金,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領鮮超市上││││││││址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沈宣伯。││││├──┼───────┼───┼───────────┼───┼──────┼──────────────┤│三│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千五│沈宣伯以所持用門號○九│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二十九日晚上九│百元│00000000號行動│七三九│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時十五分許,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號起訴│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彰化縣彰化市大││號0000000000│書附表│二級毒品罪│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埔路五○五巷二││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編號3││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號五樓沈宣伯││,約定在沈宣伯上開住處││││││住處樓下。││樓下見面,乙○○先向沈││││││││宣伯收取價金,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沈宣伯上開住處││││││││樓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沈宣伯。││││├──┼───────┼───┼───────────┼───┼──────┼──────────────┤│四│九十九年一月十│一千五│乙○○以友人所持用門號│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一日晚上十一時│百元│0000000000號│七三九│條例第四條第│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因販賣第│││三十六分許,在││行動電話與沈宣伯聯繫,│號起訴│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沈宣伯上開住處││約定在沈宣伯上開住處見│書附表│二級毒品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面,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編號4││,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沈宣伯││││││││,並向沈宣伯收取價金。││││├──┼───────┼───┼───────────┼───┼──────┼──────────────┤│五│九十八年十一月│一千元│柯志中(綽號水果中)以│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四日晚上十一時││所持用門號○九三九○九│七三九│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五十三分許,在││八二二三號行動電話撥打│號起訴│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彰化縣和 美鎮美 ││乙○○所持用門號○九二│書附表│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寮路二段五九九││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5││以其財產抵償之。│││號乙○○住處。││話與乙○○聯繫,約定在│、偵字│││││││乙○○上開住處見面,蘇│第一七│││││││裕祥先向柯志中收取價金│八三號│││││││,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移送併│││││││安非他命後,再返回 蘇裕 │辦部分│││││││祥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柯││││││││志中。││││├──┼───────┼───┼───────────┼───┼──────┼──────────────┤│六│九十八年十月二│五百元│陳志偉以所持用門號○九│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一日晚上六時五││00000000號行動│一七八│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十二分許,在彰││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二號起│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化縣彰化市中正││號0000000000│訴書附│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路 廖慶隆 中醫診││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表編號││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內。││,約定在上開診所見面後│1│││││││,乙○○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偉,並向陳志偉收取價││││││││金。││││├──┼───────┼───┼───────────┼───┼──────┼──────────────┤│七│九十八年十月二│五百元│陳志偉以所持用門號○九│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八日凌晨零時││00000000號行動│一七八│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四十八分許,在││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二號起│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彰化縣彰化市臺││號0000000000│訴書附│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化街六巷九號陳││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表編號││以其財產抵償之。│││志偉住處樓下。││,約定在陳志偉上開住處│2│││││││樓下見面後,乙○○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偉,並向陳││││││││志偉收取價金。││││├──┼───────┼───┼───────────┼───┼──────┼──────────────┤│八│九十八年十月三│五百元│陳志偉以所持用門號○九│偵字第│毒品危害防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日下午一時四││00000000號行動│一七八│條例第四條第│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因販賣│││十三分許,在陳││電話撥打乙○○所持用門│二號起│二項之販賣第│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志偉上住處樓下││號0000000000│訴書附│二級毒品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表編號││以其財產抵償之。│││││,約定在陳志偉上開住處│3│││││││樓下見面後,乙○○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偉,並向陳││││││││志偉收取價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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