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李毅三 相對人 張晶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有抗告人簽立150萬元之借據為證,經相對人一再催討,抗告人仍置之不理,嗣雖經和解,抗告人仍不依約履行,顯見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為此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抗告人之財產均沒變動,亦無隱匿逃避債務情形,又相對人前曾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之案件,相對人嗣已撤回起訴,足證雙方並無上開債務存在,原裁定准相對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有未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150萬元之債權,經相對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嗣經和解而由抗告人及其子 李樹禮 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相對人,以擔保債權受償,惟抗告人仍拒依約定履行,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及本票各一紙為證,有該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責任。至抗告人否認有債務之存在,此乃實體之問題,應待本案解決,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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