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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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84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年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27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於107年5月6日簽定車輛買賣讓渡
書,內容略以: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999年份國瑞廠牌汽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AM529445號(下稱系爭車輛
)等語(下稱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被告並收受5,000元
現金,然於5月7日相約於監理所過戶時,被告以非車輛所有
權人為理由無法過戶,造成伊受到損失金額6萬8,000元,包
含伊給被告5,000元定金、1萬元違約金、往返金門的機票費
用8,981元為開庭支出的費用、賠償1萬5,000元予第三人訂
定買賣契約的定金損失、2萬元是伊預期得到的利潤、剩餘
9,019元為訴訟上支出的住宿費用,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原計畫向二手車商購買休旅車,並擬將被告持有之系爭
車輛報廢,於107年5月5日,被告自設置於金沙鎮公所門外
之報廢車廣告訊息中得知原告之電話,後雙方並以LINE通訊
軟體相約於5月6日下午於金城市區確認車況。雙方確認車況
後,原告當場即要求被告簽署讓渡書,並且給付全額5,000
元。被告於訂約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車輛之行照攝
製為照片傳送予原告,被告雖因個人疏失而不知系爭車輛非
被告所有,惟原告亦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情形,當可預見契
約是否能履行之相關風險。
㈡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復來電,請求翌日早上10點於金門監理
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被告告知過戶後將暫無車可用,回覆
以現時不便辦理過戶。原告則答以其並不急著拿車,並且其
有事情需至外縣市處理,只需先辦理過戶登記,辦理過戶登
記後仍可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直至被告取得新購之二
手車後,再將系爭車輛移交予原告佔有。同年月7日早上8點
,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因被告誤以為車輛之監理登記資料
為被告所有乃決意出售,實際上登記資料為訴外人即被告之
陳水傳 所有,此為被告誤將他人所有之物作為標的而訂定
委託處理報廢車輛之契約,惟陳水傳並無意願將系爭車輛報
廢,故主觀上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當下被告已
立即承諾將歸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全額共計5,000元。原告
拒絕接受被告返還價金,並要求除返還價金外,更應賠償其
5,000元之損失。被告認為甚不合理,當場報警處理,並由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員警 洪銘濠 受理本件事件

㈢原告曾於同年6月5傳訊息要求隔日10點至金湖分局金湖派出
所和解。當日值班人員,亦為5月7號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洪
銘濠,當可證明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各種通知置之不理,但原
告仍堅持被告除5,000元以外,尚需賠償其他損失,故和解
未成立。孰料時隔一週後,原告竟向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
案,以被告涉嫌詐欺侵佔為由提出告訴,並誣指被告收受價
金後,即對其請求履約之通知置之不理。於同年8月23日下
午2點金門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庭訊問期間,被告曾主動表
示除返還價金5,000元外,並願另行支付5,000元作為損害賠
償。被告當庭拒絕原告和解之提議,並表明至少應賠償60,
000元,惟隨後又表示顧及檢察官試行調解之顏面,願以30,
000元為和解金額,原告認為被告請求金額及其理由顯不合
理,遂當場拒絕。
㈣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主觀上原係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報廢車
輛為目的所訂定,訂約之時雖曾書立車輛讓渡文件,惟仍不
足以否認雙方心中真意皆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報廢車輛之意
思,此觀諸原告在金門縣各地設置之廣告文字皆以收購報廢
車輛為要約誘引之內容,以及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價金數額
為一般報廢車處理市場行情價額可證。再者,原告於訂約之
時,皆未曾告知被告收購系爭車輛係以轉售牟利為目的,甚
至當被告通知原告契約無法履行之事實時,原告亦未曾表示
系爭車輛將作為轉售牟利用途。依合理客觀一般人之認識能
力,皆難以預期委託他方代為報廢處理之車輛,他方將再以
中古車輛買賣之形式與第三人另訂買賣契約,甚至可因此獲
得高於系爭契約價金逾13倍之利益。若謂被告應為原告轉售
利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然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處理本件爭議而往返金門澎湖之
機票價金,其所檢附之機票票根之一開票日期為107年05月
03日,實為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訂定之前,顯難認為該段行
程係專門為處理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事務所預訂,而應為原
告原訂之行程計畫,故非可歸因於本件系爭契約及相關爭議
所支出。其餘二張機票,原告雖主張其係為處理本件所為之
支出,惟本件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價金僅5,000元,原告
主張支出機票價額已遠高於此金額。以較高之勞力、時間及
費用,奔波於金門、澎湖二地,僅為主張低於該等費用之契
約利益,若謂該等費用皆為處理本件爭議所為之支出,原告
此種容任損失繼續擴大之行為,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且
原告本即以來往於澎湖、金門二地經營報廢車處理為常業,
此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在無法積極證明其係專為處理本
件系爭契約及相關爭議所衍生者之情形下,皆一律歸責於本
件爭議之發生,顯無法律上理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雜支7,000元部分,所謂雜支之支
出項目、金額及目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
該等支出是否與系爭契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有合理之關聯,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相關佐證及陳述。且以7,000元之雜支支
出,僅為處理契約價額5,000元之爭議,顯與常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7年5月6日簽訂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999年份國瑞廠
牌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4AM529445號(下稱
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被告並收受5,000元現金。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上的5,000元是否為定金?
2.兩造有無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應賠償原告
1萬元的違約金?
3.被告是否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
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
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5,000元定金及10,000元違約金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內容而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而請求上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上的5,000元是否為定
金、兩造有無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應賠償原
告1萬元的違約金及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原告
所提出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內容,其上係載明:「茲本人
陳年俞(即被告)所有1999年份國瑞廠牌汽車壹輛牌照號碼
1137-RF、引擎號碼4AM529445號確實讓渡與陳志豪(即原告
)台端無訛,自即日起該車所有權歸於台端管理,以後如有
發生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等情事,概由本人負全責,恐口說
無憑,特此切為據。以收車款全額五仟元正,一般買賣。」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該5,000元核屬系爭車輛之
價款,又依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前揭內容以觀,未見兩造
有何定金或違約金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兩造有何5,000元定金及10,000元違約金之約定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5,000元定金及10,000元違約金,洵屬無據。
㈢5,000元價金損失、15,000元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定金損
失及20,000元預期利潤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乃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例如受傷後因為治療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存財產應
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例如受傷後不能工作致減少工資之收
入。履行利益之損害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
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由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不能獲得此利益發生之損害
,即對於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限於履行
利益,並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系爭車輛之出賣未經其父親
陳水傳之同意或授權,且對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舉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須由債
權人即原告就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是
原告業已交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000元與被告,並提出
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若能履行系爭車輛買賣讓
渡書契約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不致受有5,00
0元之價金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入系爭車輛之價
金損失,自有所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與第三人
訂立買賣契約定金損失及20,000元預期利潤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
出與第三人訂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
15,000元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定金損失及20,000元預期利
潤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8,981元機票費用及9,019元住宿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計支出8,981元機票費用及9,019元
住宿費用云云,雖有立榮航空機票7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8、31至33頁)。查上開7紙機票,有2紙重複,而費用合
計僅有6,388元(計算式:1265+1265+1328+1265+1265
=6388),另兩造於107年5月6日簽立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其中一紙機票費用1,328
元,開票日期為107年5月3日、搭機日期為同年月5日,與兩
造訂立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之日期(即107年5月6日)不符
,難認原告係為訂立系爭車輛買賣讓渡書所支出之機票費用
,是被告抗辯原告此次機票費用支出係原告之預定計畫行程
,難認係專門為處理系爭車輛買賣讓渡事務所預定等語,洵
屬可採。至其餘機票費用5,060元,搭機日期分別為107年5
月26日、同年6月4日、同年月6月7日、同年7月5日,為原告
提起訴訟所支出之機票費用,乃為維護其權利而行使憲法保
障之訴訟權所為者,非本件債務不履行之直接損害,與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又9,019
元住宿費用原告亦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請,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4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87號卷第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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