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3月17日‧‧‧」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葉明華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抽頭金現金新臺幣2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