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雄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雄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雄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第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在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某工地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8年1月22日晚間
6時2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雄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雄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