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峻選任辯護人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嘉峻於民國103年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小吃部認識在該店工作之 鄭秀鳳 ,兩人展開交往後,因李嘉峻發現鄭秀鳳隱瞞已婚身分且有意疏遠不再與其見面,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先以LINE傳送「我最後一次問妳,妳確定要到那種地步嗎?好好考量妳母親的身體是否能到監獄裡頭過日子,最好妳在01;00之前聯繫我,這是最後期限」等內容訊息要求與鄭秀鳳見面,然鄭秀鳳仍拒絕與其見面,即承接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以LINE語音留言功能接續向鄭秀鳳恫稱「沒關係,厚,妳一直不接電話,厚,那既然如此,我告訴妳,妳現在如果不馬上回電話,我就直接到警察局報案,告妳詐欺,把妳全家大小全部送進監牢裡面」、「那妳講的,我就是要搞到妳離婚,這是妳選擇的」、「來,我已經到了,出來了,我已經到妳家了,妳不出來我就大吼大叫,我讓妳全家鄰居的人都知道」、「妳最好趁現在我還在心平氣和,妳等我發狂了,我會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這些是妳招惹我,誰叫妳要騙我,誰叫妳要耍我,妳毀了我,我絕對不會讓妳好過」、等加害鄭秀鳳與其家人自由、婚姻、名譽之事,致鄭秀鳳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7至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9張、語音留言錄音光碟1片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8頁、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傳送及以語音留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訊息內容予鄭秀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從事路面施工管制交通、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不應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嘉峻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晚間以LINE傳送「妳最好連繫我,不連繫,那我就提告了」、「不連繫,我就告妳詐欺」、「現在開始,妳如果再不回應,再不回電話,那就別怪我了,我一定會把妳送到監獄裡面去」,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仍難成立本罪;而「提告」一語,係請求司法機關判斷是非對錯之意願表達,且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係屬個人合法可行使之權利,亦不具有不法性可言。故被告的言詞固屬強烈,惟均非屬不法內容之言語,難認告訴人因此而感到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到不法危害之恐懼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的要件尚有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將如上所示之訊息內容傳送予鄭秀鳳乙節,已如前述,而其欲以向警局提告方式要求鄭秀鳳出面,其言詞雖屬強烈,惟提告係請求司法機關判斷是非對錯之意願表達,且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屬個人合法可行使之權利,不具有不法性可言,而非屬不法內容之言語,難認告訴人因此而感受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受到不法為害之恐懼感,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的要件尚有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言語、行為既不符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其縱有此言語,亦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告訴人以書狀陳述:被告所為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並提出簡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第51頁)。然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發送日期為106年4月12日,匯款單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29日、5月19日、6月20日,與本件起訴之犯行時間差距甚遠,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復不再起訴範圍內,本院不應加以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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