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耀賢選任辯護人王健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7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耀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於106年7月8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4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8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13日北市交安字第108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傅耀賢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員警 吳佳憲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搭載其母 陳玟君 就醫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且被害人陳玟君之其他家屬 傅建發傅亦甄傅耀德 ,或以書狀陳明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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