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三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四一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七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七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內政部認原告係不服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七一一○一號訴願決定,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台內訴字第○九一○○○八三五七號函移送本院審理,因二案係屬同一案件,原告係因不確知行政訴訟法修法後,不服訴願決定者,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提起再訴願,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再訴願,經受理再訴願之內政部函移審理,故由本院併案審理之,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告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六八號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上開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等情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同條款第三項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有關佔用停車位乙節,因係屬私權爭執範圍,仍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在案。嗣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五月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移由被告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三○○○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一六四四六二七○○號函復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一六三二八三○○○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區○○○路○段○○號一樓及六八號地下一樓,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詢問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佔用停車位乙節,本處業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七六五三七一七○○號(書)函函復在案(諒達)。三、另檢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問與答』乙本,請參酌第十九條上下樓板及共同壁維修經費分攤(樓上排水管漏水,樓下的住戶有什麼救濟方式?),及其他有關臺端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各項疑問,請參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一六四四六二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區○○○路○段○○號一樓及六八號地下一樓,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本處業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在案(諒達)。三、按人民對於同一事由之陳情案件,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業定有明文,為此臺端就本案屢次陳情,本處既以說明二函文明確答覆在案,爾後本處將不再贅文函覆,尚請鑒查。」經核上開二函之內容,均非對原告有任何核課處分,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如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繳交及佔用停車位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合併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