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1、聲請人擔任會首長達三十餘年,告訴人當中有很多會員是跟會已久之老會員,若非信用良好,豈能擔任會首如此長的時間,近因景氣不好,聲請人經營失當,在資金無法週轉後,隨即止會,實乃情非得已,事後聲請人展現極大誠意,與債權人簽訂清償協議,除將死會應收款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元交由告訴人等債權人收取,並將聲請人自己與家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共二十六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作為清償之擔保,有債權轉讓協議書可證,嗣後卻因經濟不景氣拖累,以致聲請人無法依清償協議履行,致遭到告訴人等之告訴。2、原審曾對九名死會會員認定查無該人,亦非事實,其中 陳秋月 (住高雄市○○○路○○○巷○○號)仍有繳納會款共計七十四萬元; 謝純美 係由居住於高雄市○○○路○○○號之 林罔市 代繳交,共計十八萬元; 黃天送 (住高雄市○○○路○○○號)繳交二十六萬元; 勝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繳六十六萬元; 丁麗玉 (住高雄市○區○○路○○號)繳十八萬元; 薛寶 (住高雄市○○區○○路○○○號)繳交十八萬元; 靖毀蘇寶玉新名 等,均由居住於左營大路一0八號之 陳春秀 代為收繳,共計三十四萬元,以上所有會款之繳納皆有收據可證,但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原審法院只針對聲請人冒標部分而為判決,對上述其它部分卻漏未斟酌。3、提出二十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該不動產係提供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以為清償之擔保,其中部分不動產已被拍賣出售,但剩餘部分不動產之價值仍遠超過聲請人所積欠之會款,以證明聲請人足夠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若已提出,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前揭聲請再審理由1指其事後聲請人與債權人簽訂清償協議云云,此係聲請人在止會後,眾活會會員等發現其詐騙之行為,經提出告訴之後,事後與債權人簽訂清償協議,為犯罪後之態度,屬量刑審酌事項,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破壞經濟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雖其分別簽發本票予各活會會員,然迄未兌現」,並非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理由2指原審曾對九名死會會員認定查無該人,亦非事實,有死會會員陳秋月、謝純美、黃天送、勝美、丁麗玉、薛寶、靖毀、蘇寶玉、新名等所繳納之會款繳款收據可證,但原審法院均漏未審酌云云,然查聲請人自任會首,先後在其住處召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四組,會員人數甚多,且有姓名不明確之會員,又聲請人就該四組互助會確有連續冒標之情事,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冒標犯行,惟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擔任會首所製作記載各次得標會員、金額之互助會名單以供查證,而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員名單,並無完整記載各會次由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而經原審傳訊互助會會員到庭說明,然或因互助會員經傳喚未到,或無詳細年籍住所資料足供傳訊,致會員未能全數到院作證,惟被告止會後,曾與會員代表間結算,確認被告積欠會員會款金額,並書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等為憑,該核算表自得做為認定被告冒標之佐證」,原確定判決再逐一依各該到庭之告訴人 蘇淑雲 等及證人即各該會員 曾信志 等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有冒標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未認聲請人所舉陳秋月等死會會員,係聲請人所冒標,故原確定判決未記載陳秋月等人係死會會員,不足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聲請再審理由3提出二十六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證明聲請人足夠清償債務云云,惟聲請人事後提出二十六筆土地登記簿,用以證明其清償能力,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有冒標各該活會會員之互助會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此項聲請事由即非再審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洪慶鐘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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