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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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六九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七七、六二九元,淨額為一、三八一、九五三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之租賃所得七三四、四○○元不服,主張應全數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採列舉申報,其中建屋借款利息僅認定三五九
、二○四元,極不合理。原告為配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擴大營業,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抵押借款,整修二樓及地下樓,再行出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購屋借款利息計算之比例為四○○○,○○○/三○○○○,○○○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租一樓之比例計算,惟該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增租地下樓及二樓,故原告主張購屋借款利息比例應為一二○○○,○○○/三○○○○,○○○才屬合理。
⒉原告所列報之繳息清單其借款始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貸款訖日為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方便其作業,故將多筆貸款合計為一筆三千萬元整,原告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所有證據文件均已滅失,請去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查證之。
㈡被告主張:
⒈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租房屋申請自其全年租賃收入減除房屋及土地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如能提具確實證明者,可核實認定;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明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按規定標準減除其必要費用。」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九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自行申報其所有坐落南投市○○路○○○號房屋,出租予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五年度之租金收入為一、九○一、○○○元,申報租賃必要費用為四、一四六、六八八元(地價稅七九、八九一元、房屋稅二八二、九九二元、修理費四、七○○元、折舊一、○○○、○○○元、保險費八
四、二七二元、房貸利息二、六九四、八三三元),租賃所得為零元。被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為七十年九月十日,而繳息清單之貸款起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筆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有直接之關連性,故列報之購屋借款利息僅認定三五九、二○四元(比照上年度比例2,694,833×4,000,000/30,000,000),改按查得資料核定租賃所得為七三
四、四○○元(計算式:1,901,309-79,891-282,992-355,850-359,204-4,700-84,272=734,400)。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僅認定三五九、二○四元,殊不合理,被
告按八十四年度所計算之比例4,000,000/30,000,000,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租一樓之比例計算,惟該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增租地層樓及二樓,故比例應為12,000,000/30,000,000才屬合理,又列報之繳息清單借款起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貸款訖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係因該筆貸款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屆期,故再申請延期云云。經查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設定抵押予南投縣政府,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該筆貸款業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塗銷。而原告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貸款金額三○、○○○、○○○元,其借款起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貸款訖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尚難審酌該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間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從認定為購置房屋貸款利息,如以舉借新債償還舊債亦僅能就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範圍內核准比例換算扣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以原始貸款金額依比例計算認列房貸利息,已屬對原告有利。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租房屋申請自其全年租賃收入減除房屋及土地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如能提具確實證明者,可核實認定: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明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按規定標準減除其必要費用。」亦經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九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房屋,出租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五年度之租金收入為
一、九○一、○○○元,申報租賃必要費用為四、一四六、六八八元(即地價稅
七九、八九一元、房屋稅二八二、九九二元、修理費四、七○○元、折舊一、○○○、○○○元、保險費八四、二七二元、房貸利息二、六九四、八三三元),租賃所得為零元。案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取得日期為七十年九月十日,而繳息清單之貸款始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筆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有直接之關連性,乃核認購屋借款利息為三五九、二○四元(即比照上年度比例2,694,833x4,000,000/30,000,000),核定租賃所得為七三四、四○○元(計算式:1,901,309-79,891-282,992-355,850-359,204-4,700-84,272=734,400)。原告不服,主張應全數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等情,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年六月十五日,惟原告列報之繳息清單其借款始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貸款訖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未能證明該筆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間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從認定為購置房屋貸款利息,是原核定以原始貸款金額依比例計算認列房屋貸款利息,已屬對原告有利之決定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僅認定三五九、二○四元,殊不合理;蓋原告為配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擴大營業,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抵押借款,整修二樓及地下樓,再行出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而原核定按八十四年度所計算之比例4,000,000/30,000,000,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承租一樓之比例計算,惟該行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增租地下層樓及二樓,故比例應為12,O00,000/30,000,00才屬合理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年六月十五日,並於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設定抵押予南投縣政府,登記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該筆貸款業於七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塗銷,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列報之繳息清單其借款始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貸款訖日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尚難審酌該貸款與購置系爭房屋間有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從認定為購置房屋貸款利息。又如原告以舉借新債償還舊債方式,亦僅能就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範圍內核准比例換算扣除,是原核定以原始貸款金額依比例計算認列房貸利息,已屬對原告有利,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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