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