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忻平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忻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忻平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起訴書記載為電動機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路,迄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自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摔倒,適 曾嘉宏 行經該處目睹案發經過,李忻平欲扶起電動自行車逕行離開卻因不勝酒力再次摔倒,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李忻平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惟李忻平因酒醉拒絕接受酒測,且有步履不穩、自傷之虞,經警於同日23時6分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詎李忻平因不滿員警實施保護管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 呂昕翰謝昀儒洪子權 噴鼻涕、口水,並以「幹、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謝昀儒等人,暨向在場警員洪子權、呂昕翰、 李逸軍 、謝昀儒等人噴撒尿液,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翌(7)日9時33分許,對李忻平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忻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曾嘉宏於警詢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3人勤務分配表、執行管束通知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五、附記事項: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檢察官僅以代謝率數值回溯推算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其推算之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已嫌無據;況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任執一「酒精消退率」來「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亦非無疑。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成泥醉狀態且無法平衡導致發生車禍,顯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亦以此為基準進行協商,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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