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柏勳
簡聖恩
黃玉霞
鍾月葵
陳武松
孫文科
黃偉旗
唐玉環
蔡鄭國
林偉男
葉愛珠
張黛玲
李兆順
李盈徹
吳葉乃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柏勳、簡聖恩、孫文科、黃偉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月葵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鄭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盈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武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玉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貳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葉乃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鍾月葵、陳武松、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鄭國、林偉男、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李盈徹、吳葉乃義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1時許至翌日0時許間,陸續進入 梁宏洋 與 邱儀鑫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由梁宏洋或賭客擔任莊家,並由賭客擔任順位、川位、尾位,於牌桌上以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為輸贏,賠率1:1,其餘未抓位之賭客則可插花打鳥隨意下注何家點數最大,莊家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由梁宏洋抽頭300元,以此方式而賭博財物。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30日0時5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述人於上址之賭博行為,並扣得梁宏洋所有之點鈔機1台、螢幕(奇美)l台、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l個、對講機2台、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籌碼(方形)30片、骰子1批、帳冊5張、桌巾4條,及陳武松之賭金7萬7000元、唐玉環之賭金200元、林偉男之賭金1000元、吳葉乃義之賭金300元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鍾月葵、陳武松、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鄭國、林偉男、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李盈徹、吳葉乃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玉霞、黃偉旗之證述、證人梁宏洋、邱儀鑫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1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267頁,偵卷第301頁、第339頁至第340頁),且有被告陳武松、唐玉環、林偉男、吳葉乃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41頁至第345頁、第447頁至第451頁),並有扣案之點鈔機1台、螢幕(奇美)l台、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l個、對講機2台、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數字大籌碼1盒、籌碼(方形)30片、骰子1批、帳冊5張、桌巾4條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賭客參與賭博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且被告林陳柏勳、簡聖恩、黃玉霞、陳武松、孫文科、黃偉旗、唐玉環、蔡鄭國、林偉男、吳葉乃義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鍾月葵、葉愛珠、張黛玲、李兆順、李盈徹於警詢時先否認犯行,迄至偵訊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較於前述被告較差,且被告黃玉霞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636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被告鍾月葵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被告蔡鄭國則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李盈徹亦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126頁、第197頁至第206頁),是被告黃玉霞、鍾月葵、蔡鄭國、李盈徹素行非佳,尤以被告蔡鄭國、李盈徹為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5頁、第123頁、第145頁、第175頁、第193頁、第215頁、第263頁、第287頁、第307頁、第331頁、第353頁、第373頁、第395頁、第413頁、第4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陳武松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輸了1萬3000元,警方查扣的賭金裡面,我被查扣了7萬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唐玉環供稱:我下注200元,贏了2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5頁),是前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後者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林偉男供稱:查扣的賭資中有1000元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35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吳葉乃義則供稱:我帶5000元賭金,剩300元等語(見警卷第43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其中4700元已非屬被告吳葉乃義所有,毋庸對被告吳葉乃義宣告沒收,剩餘之300元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1頁、第599頁、第603頁、第6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為梁宏洋所有之點鈔機1台、螢幕(奇美)l台、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監視器鏡頭l個、對講機2台、天九牌1副(含骰子3顆)、籌碼(方形)30片、骰子1批、帳冊5張、桌巾4條等物,另於梁宏洋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末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規定,偵查中自白,被告得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範圍,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犯賭博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罰金刑本無從再易科罰金,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向法院求刑,故本院量刑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