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鑫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知自我控制情緒,攔車持不明物品,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已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族經營之汽車材料工作,底薪約新臺幣2萬3千多元,與妻生有1子1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之不明物品,本院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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