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林張樹蘭 訴訟代理人 林豐津 被告 林文溪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王佩心 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7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4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土地共有糾紛與原告夙有嫌隙,於106年8月5日上
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原告在該處休息,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木棍往原告頭部猛力毆擊,原告情急下,只能以雙手護住脆弱的頭部,被告見狀仍不停持木棍往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不支倒臥血泊中,詎被告仍不罷手,口出「打給你死」等語,持續持木棍毆擊倒在地上無力反抗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至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4及5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頭皮大範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急性尿滯留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9,947元、醫療器材費用1,46
5元、看護費用76,000元、復健費28,233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6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645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平時感情和睦,因原告於106年7月30日以門板擋住被
祖厝 及車庫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復於同年8月5日以祖厝出入問題一再叨擾被告,被告始於一時激憤失慮之情形下,隨手撿拾遭棄置於木架上之木棍攻擊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十分懊悔,多次透過其子即訴外人 林永祥 向原告道歉,卻迭遭原告拒絕。
㈡對於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465元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因
系爭事故受有泌尿系統或肝膽腸胃之傷害,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看護費用76,000元之證明;原告就左手手指及手掌部分進行復健時,應得採取坐立姿勢,並無看護陪同之必要,原告進行復健時無須支出看護費用;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㈠被告因土地共有糾紛與原告夙有嫌隙,於106年8月5日上
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見原告在該處休息,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木棍往原告頭部猛力毆擊,原告情急下,只能以雙手護住脆弱的頭部,被告見狀仍不停持木棍往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不支倒臥血泊中,詎被告仍不罷手,口出「打給你死」等語,持續持木棍毆擊倒在地上無力反抗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至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4及5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頭皮大範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急性尿滯留之傷害,嗣被告即持木棍逃離現場返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審理中。
㈡原告支出醫藥費39,947元,其中包含泌尿外科1,074元、胃腸肝膽科483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465元。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106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頭皮大範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2.雙側尺骨骨幹骨折及左手掌骨多處骨折。3.頭部外傷。4急性尿滯留。醫師囑言:入院時間:106年8月5日8:53,加護病房:106年8月5日~106年8月11日,加護病房共7天,手術日期:106年8月9日行頭皮清創縫合及手指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日期:106年8月23日行頭皮清創及皮瓣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6年9月11日辦理出院。」之內容。
㈤原告為被告之嬸嬸,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不識字,臺南
市○○區○○街○○○巷○○號房屋係原告所有,目前出租他人。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小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靠老人年金度日。
㈥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0月31日(107)奇柳醫字第1498號函
記載「106.11.30胃腸科門診呈73FE明顯腸胃方面症狀(上腹痛、胃酸逆流)應與106.8.5之事件無直接關係;患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為2,200元每日費用。」之內容。
㈦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1月20日(107)奇柳醫字第1610號函
記載「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安排的尿路動力學檢查呈現膀胱尿意感覺正常,但膀胱肌肉收縮力很差,進而造成尿滯留。引起膀胱肌肉收縮力不佳的原因很多,無法確定哪種因素造成。」之內容。
㈧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手
手指及手掌多處骨折。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況,自106年10月6日至107年6月21日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復建一周2次,共56次,每次復建治療需半日看護(四小時),看護費用由各看護公司自訂。病患左手功能約10-20%,症狀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9,947元、醫療器材費用1,465元、看護費用7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木棍往原告頭部猛力毆擊,
,原告遂以雙手護住頭部,被告見狀仍不停持木棍往原告頭部毆打,並口出「打給你死」等語,致原告受有雙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第3至5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
4及5指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頭皮大範圍撕裂傷及皮膚缺損、急性尿滯留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39,947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39,947元,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79頁),惟查,其中醫療費用38,390元部分,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然觀諸上開收據包含泌尿外科1,074元、胃腸肝膽科483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原告此部分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院稱「106.11.30胃腸科門診呈73FE明顯腸胃方面症狀(上腹痛、胃酸逆流)應與106.8.5之事件無直接關係」、「於106年9月15日安排的尿路動力學檢查呈現膀胱尿意感覺正常,但膀胱肌肉收縮力很差,進而造成尿滯留。引起膀胱肌肉收縮力不佳的原因很多,無法確定哪種因素造成。」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107)奇柳醫字第1498號函、
107年11月20日(107)奇柳醫字第161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13頁至第315頁),堪認泌尿外科1,074元、胃腸肝膽科483元部分,非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非可採。
2.醫療器材費用1,46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使用酒精、棉棒等醫療器材,支出1,
465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該等費用屬原告治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76,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
住院38日之期間,需受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6年
9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被告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患者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為2,200元每日費用。
」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31日(107)奇柳醫字第1498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為真。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38日需專人照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38日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日=76,000元】,並未逾柳營奇美醫院上開全日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核屬適當。
4.復健費用28,233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6月21
日止在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5,34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285元,共計10,633元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81頁),該等費用屬原告治療上所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復健44次,每次復健治療需半日即
4小時看護,以每小時100元計算,共支出17,600元看護費用等情,雖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僱用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107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8日及同年6月5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復健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原告確於前揭期日在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復健而支出上開6次共計24小時之看護費用2,400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柳營奇美醫院復健僅38次乙節,應堪認定,以每次復健4小時、每小時1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看護費用為15,200元【計算式:100元×4小時元×38次=15,2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上損害600,000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住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85歲,不識字,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1筆,財產總額3,003,700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小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在卷可考(見本卷第17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1,6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390元+醫療器材費用1,465元+看護費用76,000元+復健費用25,8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41,6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07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1,688元,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吳金芳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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