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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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南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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