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3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2158公克)、吸食器2支及藥鏟2支,屬違禁物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也有明文規定。由於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此有刑法第40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可以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於108年3
月15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0.2158公克)、吸食器2支及藥鏟2支,嗣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死亡,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
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所示之物品,均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046號卷第15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表編號扣案物鑑定報告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0.2160公克,驗餘淨重0.21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袋⒊吸食器及藥鏟各2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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