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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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砲彈、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槍砲、彈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分別亦有明文。另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本件爆裂物爆炸後之殘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含黑色碎布及爆裂物碎片,均檢驗出有火藥殘跡,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三一三七六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可見本件爆裂物確實含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成分無誤。本件爆裂物係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其住處,以舒跑鋁製飲料罐,內裝填十盒份量之甩炮、小鐵釘等物,鋁罐外再以藍色電線膠帶包覆,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阿不拉茶坊」將本件爆裂物交付余○賢,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二路口某超商購物時,余○賢不慎將上訴人所交付並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本件爆裂物掉落引爆,致余○賢雙腳小腿遭該爆裂物內之鐵釘、螺絲釘刺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余○賢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綦詳,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本件爆裂物爆炸現場,發現本件爆裂物爆炸地點之超商內,有傷者左腳布鞋一隻、布鞋旁有二支小鐵釘、超商前騎樓之天花板有二盞日光燈管爆裂掉落地面,騎樓下有小鐵釘、螺絲釘、舒跑飲料鋁罐碎片、傷者衣物碎片散布;在傷者機車右側爆炸點,地面散布爆裂物碎片、小鐵釘、螺絲釘及少許黑色球狀物。本件爆裂物應是以舒跑鋁罐裝填火藥、小鐵釘、螺絲釘、些許黑色球體組成。本件爆裂物之製造品質粗劣及不穩定性,不需經過劇烈碰撞即有爆炸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警鑑字第○○○○○○○○○○號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余○賢於本件爆裂物爆炸時受傷之照片四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爆裂物既為上訴人所製作,其組成成分含有鐵釘、螺絲釘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等物,業已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且依常情判斷,鐵釘、螺絲釘、火藥等物之組合,會有致人受傷之可能,本件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爆裂物。再證人余○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在六合夜市處跟上訴人買一顆土製爆裂物,價錢忘了,……價錢是一顆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因為十七日買的比較大顆所以比較貴……本件置物箱除了放本件爆裂物外,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證人余○賢另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爆裂物是向上訴人買的,當天上訴人交給我後,還沒給上訴人錢,就帶炸彈在身上,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去買東西,結果就爆炸了等語。而上訴人坦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交付余○賢者,係上訴人親自製造之本件爆裂物等語,核與證人余○賢結證向上訴人購買之爆裂物既屬同一,復參以證人余○賢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上訴人確係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後進而販賣無訛。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不知本件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爆裂物,不知為何會爆炸,再本件爆裂物非販賣予余○賢,伊無販賣之意○,乃余○賢要伊做一顆爆裂物,成分係余○賢叫伊放置,沒有螺絲釘;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辯稱:余○賢供詞前後矛盾,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在本件置物箱爆炸之物係本件爆裂物,本件爆裂物係以甩砲、鐵釘、舒跑鋁罐所組成,不具殺傷力,且沒有爆裂物之主要成分引信,故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原判決認定證人余○賢向上訴人購買爆裂物,其對上訴人之販賣爆裂物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持有爆裂物受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卷查上開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審判長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由書記官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定程序,然上開證人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何況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對上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五規定,原判決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已足資為認定上訴人製造及販賣爆裂物之基礎,復就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予指駁。雖與上訴人及余○賢等人同行之曾○芝於警詢曾供稱「(問上訴人、余○賢拿該爆裂物欲前往何處?)約我們要去楠梓試爆該爆裂物(芭樂)威力」。惟曾○芝警詢所供,如果屬實,與原判決認定之上訴人販賣爆裂物尚無齟齬,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客觀上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又證人余○賢對於買賣爆裂物之價錢,雖供述不一,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訴訟程序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陳晴教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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