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238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081元,及其中新台幣217,169元自民
國96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3年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即好好款
貸),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7
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1.68計算
,第二年按年息百分之11.99固定計算,約定由被告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息付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10月17日
起即未有約還款,尚欠本金24,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另被告前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清償時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息,自97年4月1日起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19.99計付利息。被告截至96年12月29日止,共
積欠消費帳款224,081元(內含本金217,169元,餘為利息)
及其利息未依約償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好好款貸」申請書、借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於本件訴訟繳納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