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236元,及其中新台幣150,642元自民
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
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償還者,並應自原
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
。詎截至98年8月2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321,236元(含本金150,642元、利息149,777元、違約金
20,817元)未還等情,依信用卡契約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查詢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應繳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裁判費(超過部分為溢繳),依法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