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牛若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09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163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7時48分,駕駛訴外人 林黛卿 所有MQJ-61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時,因紅燈超越停止線,遭民眾檢舉,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於歸責駕駛人後以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09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8K163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竹市警交字第E38K16372號所陳述舉發有關停等紅綠燈時超越停止線,經檢視錄像畫面,影像中並無紅燈前在進入「停等線前」之影像,故無從證明紅燈穿越停止線。
(二)事實上,其時正值下班顛峰時刻,路上交通繁忙擁擠。個人原先停在紅綠燈口馬路對街之騎樓下欲前往竹科方向,故必須等待西大路、林森路口之號誌燈,西大路前往竹科之紅燈亮起,始得前行至停等區。個人並無紅燈前後超越停等線之事實,只是從旁邊過去,主張此舉發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8年8月23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18044號函復略以:系爭機車於108年03月20日17時48分,在本市○○路與林森路口,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行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是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遇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陳述單、檢舉光碟、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2019/03/2017:48:15-2019/03/2017:48:20。17:48:15畫面開始,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17:48:
17起白色MQJ-618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檢舉車輛左方出現於畫面中,並向前行駛。17:48:18起畫面中右下角可見停止線,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行駛至停止線前方、斑馬線後之位置停下,號誌仍為紅燈。」此有109年5月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燈號管制為紅燈時,仍往前行駛,並於完全超越停止線後停止,依據上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客觀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其並非紅燈越線,而是從旁邊過去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行安全,用路人遇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理應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止,並於停止線後方等待,尚不得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逕依個人意思使用道路,原告於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後方等待,而從旁穿越停止線,即構成違規行為,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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