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二)應更正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標號: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1年,其中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竊盜、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警員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警員測驗試紙照片1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4頁),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0.38公克││││)│├─┼────────┼───────────────┤│2│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號被告呂孟陽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孟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
5年10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其中詐欺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呂孟陽同意搜索,在渠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孟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8B040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205207)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吸食器1組。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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