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6號原告 吳欣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8J965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16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時,經民眾攝影檢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被告以原告有前揭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8年8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E38J965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108年4月6日提出不服申訴,在108年6月27日收到新竹區監理所申訴回函並依員警提供民眾檢舉影像畫面,描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經警方申訴後才提供影像給原告,其中也無法直接證明因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使機車讓道且影像中機車尚有其足夠空間可以行駛也無須讓道。又因影像中原告駕駛內側車道前方確實有車輛左轉以至於原告車道超越時或許在拿捏距離空間感部分造成機車駕駛的誤解而檢舉此案。本件舉發警員單從影像或照片中無法直接證明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使機車讓道且影像中機車尚有其足夠空間可以行駛也無須讓道。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要因驟然變換迫近或不當方式,迫使結果為機車要讓道。但從影像事實機車有其足夠空間可以行駛也無須讓道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6月2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13082號函略以:「…經查吳所申訴之3H-4977號車,於108年2月16日12時32分,沿本市○○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時(南向北),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行駛時,任意自內側車道高速迫近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機車讓道,致外車道之機車反應不及,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經檢視檢舉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製單舉發(單號:E38J96526),並無違誤…」。
(二)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由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自檢舉民眾機車左後方出現,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執意持續向右駛入外側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迫近之方式使原車道之機車讓道。準此,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準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車主)。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五)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採證影片.MP4】109年2月16日12:32:28檢舉人車輛(機車騎士)行駛於二線道之外側車道,機車本在車道中間位置行駛,原告駕駛之車輛,突由檢舉人機車左後方由檢舉人機車左方疾駛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因原告切入行為機車往右側偏移,原告繼續行駛於檢舉人前方,另依據畫面顯示,原告汽車在超越檢舉人機車時,檢舉人儀表板顯示之時速為103公里。」(見本院卷第88頁),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得見,系爭車輛駛突由檢舉人機車左後方由檢舉人機車左方疾駛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因原告切入行為機車往右側偏移,足認系爭車輛以向右側逼靠迫近之方式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駕駛行為,客觀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後欲駛回原行車道時應與當時行駛於原行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駛入,避免他車輛因反應不及而造成追撞情事。查原告車輛於駛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時,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足夠之距離,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並打方向燈後1秒內即向右靠近,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到檢舉車輛之車道且超越檢舉車輛,進而導致檢舉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向右偏移,且依上開採證光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車流量不大、且車行順暢,內側車道當時並無突發事故或障礙物阻礙系爭車輛向前通行,但是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卻在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沒有事先使用方向燈的情況下,打燈後馬上自左邊內側車道跨越白色虛線向右移動,才會導致行駛在自己車道內之檢舉車輛為避免碰撞而偏向右側行駛。既然從畫面中並無發現認何系爭車輛需要緊急迫近右側並切入右側車道之正當理由,系爭車輛所為,應屬於有故意之危險駕駛。原告雖稱:我只是正常超越他,沒有逼車之行為云云。但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近距離迫近,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減速或偏移車輛等讓道方式,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因此駕車迫近他人者,因可預期被迫近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此情況,實難謂其沒有以迫近他車,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且倘若當時檢舉車輛未及時緊急向右靠,讓道給系爭車輛行駛,兩車勢必會發生碰撞而肇事,故原告辯稱檢舉人的車之所以會偏移是因為風切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從而將系爭車輛任意迫近檢舉車輛之車道切入,迫使檢舉車輛讓道,而跨越白色虛線並超越檢舉車輛之舉止,評價為故意之危險駕駛態樣,符合於特別增訂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以遏阻此類危險駕駛態樣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未洽,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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