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7、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學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學誠、 郭志鴻 (經本院另案判刑)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但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7日17時41分許起迄同日20時5分許,同乘懸掛7213-L5號失竊車牌(呂學誠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為警另案偵辦)、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竊自用小貨車(呂學誠涉嫌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前往由 林淑惠 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民宅處,由呂學誠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未據扣案)破壞設於該址之門鎖,並與郭志鴻、阿但等人一同侵入上揭民宅內,共同竊盜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迄得手後,復一起搭乘上揭貨車離開該址;嗣上址鄰居 楊春枝 察覺有異,以電話通知林淑惠後,林淑惠委請其親戚 魏薇 前往該址查看,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
二、呂學誠於108年7月22日10時19分許,騎乘其母 胡秀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許彩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對面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盜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之後復將該車牌出售予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得款共1,000元而花用殆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鴻、林淑惠、魏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彩杏、胡秀妹於警詢中、證人楊春枝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14張、案發現場照片6張、被告呂學誠、共犯郭志鴻之比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附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郭志鴻、「阿但」就此部分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及2年5月確定,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有財產犯罪之素行,現正值中壯年,且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審判中分別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價值約15萬元之財物,卷內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與共犯郭志鴻、「阿但」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與共犯郭志鴻、「阿但」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五)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即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電鑽、扳手,並未扣案,且甚易取得,價值通常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遭竊物品│├──┼─────────────┤│1│電視機4臺│├──┼─────────────┤│2│茶具組10組│├──┼─────────────┤│3│電鋸、電動起子、砂輪機數個│├──┼─────────────┤│4│瓶裝酒數瓶│├──┼─────────────┤│5│衣服、床罩數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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