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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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縱有爭執,亦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僅因細故爭吵,竟未衡量出手之輕重,用力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使之受有瘀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雖非可取,惟情節要屬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所受損害非鉅,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