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債券代號:A90101),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9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雖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後,復於同年12月25日主張其因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而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57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前開損害賠償卷宗查明無訛,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意旨,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