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889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因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住處內,遭告訴人甲○○持馬克杯丟擲其住處之玻璃,因而心生不滿,遂在上址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左前臂、左手腕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及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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