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父親 連明輝 被告連 証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 連証瑋 的父親,因被告年輕無知好勝,不知社會險惡而誤入歧途,身為父母的我們也錐心痛苦。又因家中尚有長者,為被告祖母,雖未同住,也時常關受垂問,使做父母的我們也不知如何以對,同時亦造成社會資源浪費。既然被告在所內已有心悔改,也配合所犯下的罪行釐清,如考慮被告有逃亡之虞,可以限制被告住居,懇請考慮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也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施予教誨。且被告的第二級毒品並非自己製造,而是向上手購入而轉讓,並無營利之行為,被告既已認罪實無羈押的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聲請人為被告連証瑋父親,本件被告連証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對於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監聽譯文及扣案槍、彈在卷可佐;另涉嫌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部分,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坦認不諱,有訊問筆錄可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製造、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此重責下,堪信其主觀上仍具一定程度之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上開聲請所指情節,亦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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